关于如何确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的罚款数额问题的复函
2008-05-20
来源:国家环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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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0月22日,国家环保局 环发[1997]639号) 浙江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罚款数额问题的请示》(浙环法[1997]26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48条、第49条、第50条、第51条、第52条、第55条、第56条、第59条及第60条均赋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罚款权,但未规定相应的罚款幅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颁布之前,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违反该法的行为确定具体的罚款数额时,可按照如下原则执行:
一、对某些种类的违法行为,如拒报或者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拒绝现场检查、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以及违反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和限期治理制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已就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规定了具体的罚款额度,可以比照适用。
二、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罚款额度的权限,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关于罚款权限的规定执行。
三、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行为,如夜间实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作业,或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场所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后果及其他具体情节,在罚款权限之内确定相应的罚款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