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向电厂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8-05-20
来源:国家环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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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2月23日,国家环保局环发[1997]814号) 河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向电厂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情况报告》(冀环理函[1997]50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煤炭装卸、堆放过程中排放煤粉尘的收费问题,应按我局《关于对煤炭装卸堆放排放煤粉尘收费问题的复函》(环发[1997]558号)执行。
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的通知》(计物价[1993]1366号)规定:“一切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均应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燃煤电厂灰场渗水应被认定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征收排污费的问题我局在《关于对燃煤电厂冲灰水排污费征收问题的复函》(环发[1997]555号)已有答复,应遵照执行。
三、《征收费污费暂行办法》(国发[82]21号)规定:“排污费按月或按季征收。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应当根据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缴费通知单,在二十天内向指定银行缴付排污费。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对于未缴成少缴排污费的单位,环保部门应当从开出第一张缴费通知单之日起追缴排污费并增收滞纳金。
四、关于排污收费有关法规执行过程中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想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1993年3月3日)第二条的规定:“凡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按照现行做法,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属于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的行政法规,根据前述通知第二条的明确规定,对《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具体应用的问题,其解释权属于国家环境保护局,你局报告中反映的电力工业部对有关排污收费问题的解释,与我局的行政执法解释相悖,按国务院办公厅的上述规定,应以我局的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