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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2008-05-20   来源:国家环保局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1998年8月25日,国家环保局办公厅环办[1998]226号)



  河南省洛阳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请示》(洛市环[1998]124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一、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局、建设部联合印发的《关于推河流域城市污水处理收费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字[1997]111号)是针对淮河流域污染治理所采取的专项政策措施,尚处在摸索经验的试点阶段。因此,在没有正式总结试点经验之前,各地不宜再进行试点。
 
  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明确了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项目的审批管理权限。第三条中规定:“今后,所有新增加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按隶属关系分别报财政部、国家计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要分别征得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同意”。因此,你市政府批准开征污水处理费、停征污水排污费的做法不符合中共中央、国务院的上述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想定,企事业单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不再缴纳排污费。”其中排污费是指污水排污费。如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保护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征收超标排污费。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已明确规定,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只能是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因此,没有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地方或没有排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不应征收污水处理费,要按照有关规定征收污水排污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