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立法问题的复函
2008-05-20
来源:国家环保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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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9月28日,国家环保总局办公厅 环办[1998]248号) 江苏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立法问题的请示》(苏环法[1998]11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该法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根据1998年6月23日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规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能,经国务院调整后,该项职能已从原农业部划归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还明确授权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组织拟定和监督实施生态保护法规和规章”,“负责农村环境保护和生态农业建设”。
在研究制订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农业部职能调整的过程中已经明确,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是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根据以上环境保护法律和国务院关于机构改革和职能调整的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有监督管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职责,包括组织拟定和监督实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法规和规章的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