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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2008-05-20   来源:国家环保总局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1998年10月16日,国家环保总局 环函[1998]12号)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请示》(黑环督发[1998]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应按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若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偷排污水,为严格执法,经查明偷排事实后,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可依据偷排事件发生时的一次监测结果,依法处理。
 
  二、综合排放标准与行业排放标准不重复执行。造纸企业的污水排放应执行《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44—92);由于生产原料或其他特殊原因,造成造纸企业排放污水中含有挥发酚等《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44—92)中没有规定的重大污染因子时,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可参照《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S8978—1996)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应将有关执行情况及时向总局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