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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物进口单位变更进口废物利用单位有关问题的复函

2008-05-20   来源:国家环保总局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1998年10月30日,国家环保总局 环函[1998]25号)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废物进口单位变更进口废物利用单位是否有效的函》([1998]法交函字第7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一、为了保护环境,防止污染转嫁,原国家环境保护局等五部门于1996年颁布了《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环控[1996]204号),规定废物进口者和利用者必须对拟进口作原料利用的废物进行环境风险评价,废物利用单位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环境风险评价报告书(表)的要求,防治进口废物污染环境。因此,未经我局同意,不允许变更《进口废物批准证书》载明的进口废物利用单位。
 
  二、擅自变更《进口废物批准证书》载明的废物利用单位,并将进口废物转让或者倒卖给未经批准的单位利用的,应当认定为转让或者倒卖《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行为,原《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应予作废。依据原国家环境保护局等五部门《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环控[1996]629号)第十一条,转让或者倒卖国家环境保护局《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吊销《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并暂停或取消其废物进口或加工利用的资格。
 
  三、对于违反国家规定进口废物的行为,如果进口人没有合法取得《进口废物批准证书》或者持证人擅自变更证书内容的,可依《刑法》第155条论处。
 
  如果进口废物是以进境倾倒、堆放、处置为目的,则应依《刑法》第339条第一款论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应依《刑法》第339条第二款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