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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排污申报登记中的拒报谎报行为有关问题的复函

2008-05-20   来源:国家环保总局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1998年12月23日,国家环保总局环发[1998]412号)



  安徽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请求对排污申报的拒报谎报作出法律解释的请示》(环法规[1998]215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熊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开工十五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处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曝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国家环保局第10号令)第四条规定:“排物单位必须按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并按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
 
  建筑施工单位未在开工之前的十五日向工程所在地环保部门履行环境噪声申报义务的,环保部门可视为拒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