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改制后环境污染防治责任有关问题的复函
2008-05-20
来源:国家环保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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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月29日,国家环保总局 环发[1999]27号)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90粤环报[1999]7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4条的规定:产生环境污染的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其他活动中对环境的污染。其他污染防治法律也有类似规定。
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4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4条和第185条还分别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据此,企业因改制或合并、分立而发生变更的,原企业所承担的环境污染防治责任,依法应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