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3月9日,国家环保总局环发[1999]57号)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在二氧化硫控制区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有关问题的请示》(内环办[1999]15号)收悉。根据全国人大、国务院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以下简称“两控区”)内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工作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划定“两控区”,并根据排放总量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是全国人大和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定,必须坚决执行。
(一)全国人大的有关规定 为了控制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199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七条,明确授权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提出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划分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1996年3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的决定,在“环境和生态保护”部分明确提出:“国家重点治理淮河、海河、辽河、太湖、巢湖、滇池和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
据此,“两控区”就成为我国最高权力机关确定的国家大气污染控制重点区域。
(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为了有效控制“两控区”内二氧化硫的排放总量,国务院近年来公布,或者经国务院批准、由环保等部门公布了一系列关于划定“两控区”和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的专门规定。其中主要有:
1、关于划分“两控区”的规定
1998年1月12日,《国务院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8]5号)发布。该批复第一条规定:国务院同意国家环保局提出的《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划分方案》和具体范围,并授权国家环保局发布。
1998年4月6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会同有关部门,以环发[1998]6号文件向全国公布了“两控区”的具体范围。
2、关于在“两控区”开征二氧化硫排污费的规定
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和国务院经贸办于1992年9月14日发布了《关于开展征收工业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试点工作的通知》(环监[1992]361号)。该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二氧化硫排污费“按照燃煤排放二氧化硫的总量”计算,每公斤二氧化硫排污收费不超过0.20元。
1996年4月2日,《国务院关于二氧化硫排污收费扩大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6]24号)发布。该批复第二条规定:“将二氧化硫排污收费试点地区扩大到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二氧化硫排污收费的标准,参照环监[1992]361号精神”执行。
1998年4月6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根据前述国函[1998]5号和国函[1996]24号批复的规定,印发了《关于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开展二氧化硫排污收费扩大试点的通知》(环发[1998]6号)。
综上所述,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两控区”,对“两控区”内排放二氧化硫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根据其排放总量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的一系列规定,不仅与全国人大通过的有关环保法律没有抵触,而且正是为了实施环保法律关于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的规定的重要决定,其合法性和强制性不容置凝。“两控区。内排放二氧化硫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都必须严格遵守。
二、二氯化硫排污费实行排放总量收费,而非超标排污收费
1、前述环监[1992]36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了明确的控制目标和措施,并规定二氧化硫排污费“按照燃煤排放二氧化硫的总量”计算,每公斤二氧化硫排污收费不超过0.20元。
2、1996年9月3日,国务院以国函[1996]72号文批淮了《“九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该项总量控制计划明确提出:“到2000年,排放二氧化硫的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并实行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国务院并要求国家环保局、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要抓紧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体系和管理办法”。
3、前述国函[1998]5号批复第二条也重申,为了实现“两控区”内排放二氧化硫的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实行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
4、前述《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划分方案》,对实行二氧化硫总量收费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做了十分明确的规定。
经过国务院批准的该方案指出:“长期以来,我国大气污染防治主要实施对污染源的浓度控制,但随着经济的发展、资源能源消耗量的增长以及对环境质量要求的提高,单一的浓度控制具有明显的局限性。因此,要在浓度控制的基础上,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对排放源提出总量控制或总量削减的指标,采取有效措施,严格监督管理。”
该方案在第四部分即“政策和措施”部分,不仅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制订二氧化硫综合防治规划以及分阶段二氧化硫总量控制计划,而且特别强调:“今后我国的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尤其是‘两控区’内削减二氧化疏排放总量的重点,应放在火电厂。”
根据上述明确规定,对“两控区”内排放二氧化硫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二氧化硫排污费,不是超标排污收费,而是按排放总量收费,即“按照燃煤排放二氧化硫的总量计算”,“收费标准为排放每公斤二氧化硫收取排污费0.20元”。
三、根据《国务院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8]5号)第七条的要求,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两控区”内二氧化硫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对不按国家规定缴纳二氧化硫排污费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可以参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对“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行为的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四、根据《关于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开展二氧化硫排污收费扩大试点的通知》(环发[1998]6号)第二条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淮,扩大收取范围”的规定,对排放二氧化硫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适用加倍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