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地方环境标准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8-05-20
来源:国家环保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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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保总局1999年5月13日 环发[1999]114号) 地方环境标准是我国国家环境标准体系和地方环境法规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地方环境保护执法和管理工作的重要技术依据。地方环境标准包括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对制定地方环境标准的权限、地方环境标准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关系做了明确的规定。
为保证地方环境标准的制定工作依法进行,规范地方环境标准的管理工作,使地方环境标准在环境保护执法和管理工作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现就地方环境标准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地方环境标准由地方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地方环境标准经批准后,由省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号、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环境的编号方法见附件。
三、地方环境标准在制订过程中应征求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意见,并在标准发布后1个月内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四、已经发布地方环境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本通知的要求,对现行的地方环境标准进行清理。对制定程序不符合规定又需要继续执行的,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按要求报批、编号后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附件:地方环境标准编号方法
一、地方环境标准编号由省份代号、地方环境标准代码、标准顺序号和年号四部分组成,表示方法如下:
省份代号 地方环境标准代码 标准顺序号-年号
│ │ │ │
│ │ │ └-四位阿拉伯数字
│ │ └----阿拉伯数字
│ └--------------即"DHJB""
└------------------为单个汉字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份代号
地方 | 省份代号 | 地方 | 省份代号 |
北京 | 京 | 河南 | 豫 |
天津 | 津 | 湖北 | 鄂 |
河北 | 冀 | 湖南 | 湘 |
山西 | 晋 | 广东 | 粤 |
内蒙古 | 蒙 | 广西 | 桂 |
辽宁 | 辽 | 四川 | 川 |
吉林 | 吉 | 重庆 | 渝 |
黑龙江 | 黑 | 贵州 | 黔 |
上海 | 沪 | 云南 | 滇 |
江苏 | 苏 | 西藏 | 藏 |
浙江 | 浙 | 陕西 | 陕 |
安徽 | 皖 | 甘肃 | 甘 |
福建 | 闽 | 青海 | 青 |
江西 | 赣 | 宁夏 | 宁 |
山东 | 鲁 | 新疆 | 新 |
三、地方环境标准编号示例
如北京市1999年发布的标准顺序号为1的地方环境标准,编号为:京DHJB 1-199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