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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2008-05-20   来源:福建省环保局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污染,改善环境质量,对污染物排放实施规范化管理,根据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及其它污染物(以下统称“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统称“排污单位”)的污染监督管理。
  第三条 排污单位排放重点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四条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和《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以下简称《临时许可证》),对排污单位允许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排放浓度、排放总量及排放方式、排放时间、排放去向等作出限定。
  限定的污染物种类,必须包括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客部门统一要求确定的重点污染物种类,以及相应待业的特征污染物种类。
  第五条 《许可证》和《临时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进行审批、发放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必须申请领取《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
  第七条 实施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制度的基本程序是;排污申报登记、排污指标分配、审批发证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排污指标分配

  第八条 各地应根据本辖区的环境功能区划及环境质量状况,科学合理地安排鉴别区域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分配到各排污单位,对未达到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应严格控制相关污染物的排放,并逐年削减排放量。
  第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许可证》和《临时许可证》所允许排放的重点污染物合计量,不得超过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的控制指标,并应预留指标以满足当地经济和城市发展的需要。分配给排污单位的排污总是控制指标不得高于正常作业条件下按达标排放计算的排放量。
  第十条 所有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同时,按不高于正常作业条件下达标排放计算的排放量,以及建设项目所在区域排放总量不超过规定的控制指标的原则,核定其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章审批发证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正常作业条件下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填写《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或《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申请表》,并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列入省重点工业污染源名录的单位以及环境保护设施经国家或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的《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由所在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后,由所在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其它排污单位的《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的审批、颁发权限,由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许可证》;
  1、非处在国家和地方明令禁止排放污染物的区域范围;
  2、符合国家及本省产业技术政策;
  3、近两年内未发生重大以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4、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地方规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四条 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临时许可证》;
  1、非处在国家和地明令禁止排放污染物的区域范围;
  2、非从事国家和地方明令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
  第十五条 不符合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排污单位,不得颁发《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
  第十六条 新建的建设项目在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阶段,建设单位必须申请办理《许可证》。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在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阶段,已领取《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申请变更《许可证》有关内容;已领取《临时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申请办理《许可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达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时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符合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颁发《许可证》或变更《许可证》有关内容;否则,不得颁发《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和变更《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
  第十七条 《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临时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污的,必须重新申请办证,持证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提出申请,接受发证机关或其指定单位就持证期间的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再次申请办证的依据。
  第十八条 持证单位因治理、转产或搬迁,污染物排放情况有重大改变的,以及因改制、改组或者兼并,法人变更的,必须提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颁发《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以下简称“发证机关”)可决定是否准予许可内容的变更或重新办证(其中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单位的变更或重新办证,需报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复核,下同)。
  持有《临时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在有效期未满前完成治理或转产、搬迁任务,经发证机关验收,符合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准予提前申请核发《许可证》。
  第十九条 所有《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签发(含变更)前,均必须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持证单位必须严格遵守《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的限定排放污染物,并近期完成污染物前减或转产、搬迁任务。持有《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必须于每年的12月份至次年1月份向发证部门办理年检验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 发证机关受理排污单位申请,自接到完整材料之日起计,《许可证》及《临时许可证》核发办理一般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须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的,核发办理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集中核发输不得超过50个工作日,年审验证办理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各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1月底前必须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本辖区核发《许可证》和《临时许可证》的情况。
  第二十三年 排污单位违反本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发证机关审批发放《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据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许可证》和《临时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效力。证书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 持有《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免除缴纳排污费和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