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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国家认可标志和认可证书管理规定

2008-05-20   来源: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CACEB:EA—210


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国家认可标志(以下简称认可标志)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国家认可证书(以下简称认可证书)的管理,确保认可标志和认可证书的正确使用,维护国家认可制度的权威性,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认可标志是用于表示已获得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国家认可资格的图形标识。认可证书是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简称环认委)对获准认可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所颁发的证书。

第三条 认可证书由环认委统一印制,其它任何机构不得擅自印制。

第四条 认可标志的式样由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发布。认可标志在使用时,其样式必须符合发布式样的要求,使用中可按等比例放缩。且必须完整使用,不得将其变形使用。

第五条 认可标志可用在以下场合:

(一)环认委颁发的认可证书;

(二)获准认可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向组织颁发的认证证书及报告;

(三)获准认可的认证机构在表明其已取得认可资格的文件及有关的宣传品中使用,如机构简介、工作人员名片等。

第六条 除环认委和获准认可的认证机构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认可标志。

带有认可标志的证书或报告的持有者,可以向公众展示其相应证书或报告中的认可标志。

第七条 获准认可的机构使用认可标志时,应与本机构的名称或标志同时出现,两个标志必须以能显示二者关系的恰当方式使用。若同时出现其它标志,则认证机构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标志应与认可标志并列排放且应将认可标志置于右侧(见下图):

 

 

认证标志

 

 

 

 

认可标志

 

 


第八条 获准认可的认证机构只能在认可的业务范围内使用认可标志。获准认可的认证机构应制定使用认可标志及认可证书控制程序并贯彻实施,确保其符合本规定。认可证书必须与其附件同时使用。

第九条 获准认可的认证机构在其认可资格被暂停、撤消或注销时,应立即停止使用认可标志和认可证书。

第十条 对于违反上述规定者,环认委将视情况采取处罚措施。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