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办[2000]49号 总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促进环境保护技术交流,推进环境科技国际合作,加强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的管理工作,提高研讨会质量,现将《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管理办法》予以颁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管理办法
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环境科学学术水平,促进环境保护技术交流,推进环境科技国际合作,加强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的管理,提高研讨会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是指在中国境内召开的以科研、技术交流和研讨为主要内容的国际、国内环境保护科学技术会议,包括:
(一)内容涉及环境科学技术某一专门或多个学术领域的研讨会;
(二)是为某一重大环境科学研究和开发项目举办的国际、国内研讨会,包括国际环境合作项目及国内科研项目中的较大型学术研讨会;
(三)境内举办的国际、国内环保科技展览附设的技术研讨会。
第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及总局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主办的、总局与其他部门联合主办的国际、国内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以下简称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际环境科技合作项目及国内环境科研项目中的小型学术研讨会(会议总人数30人以下,国外代表人数不超过10人)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以下简称科技标准司)负责归口管理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环境科技发展的需要,制定年度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计划;
(二)承办本办法规定的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的审查、报批事项;
(三)对多部门共同主办的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进行协调;
(四)监督检查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的效果。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
第六条 总局各部门及直属单位主办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必须报总局批准。未经总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总局或总局各部门及直属单位名义作为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的主办单位。
第七条 总局各部门及直属单位申请主办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每年12月底前将下一年度拟召开的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申请材料报科技标准司;
(二)科技标准司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报总局领导批准后列入年度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计划,国际环境科技研讨会还须列入年度外事计划;
(三)对未列入年度计划但确需召开的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主办单位需提前2个月向科技标准司提出申请,科技标准司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报总局领导批准后执行;
(四)科技标准司将举办研讨会的审批结果函告主办单位,获得批准的主办单位依据批准文件进行会议筹备工作。
第八条 举办国内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申请文件内容包括:
(一)会议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
(二)会议名称和技术交流的主题和内容;
(三)会议规模、时间、地点、会期;
(四)办会经费来源;
第九条 举办国际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申请文件内容包括:
(一)会议的中英文名称;
(二)会议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
(三)办会目的,研讨会主题和主要内容;
(四)会议规模、时间、地点、会期;
(五)办会经费来源;
(六)相关的背景介绍、国内外代表人数、国外代表的主要国别、级别或身份等。
第十条 国际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由科技标准司预审,国际合作司审核,报总局领导审批。
第十一条 对与会者来自三个或三个以上国家(含中国)的国际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由总局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科技部、外交部或国务院批准。
第十二条 由其他部门主办,邀请我局以总局、总局各部门名义与其联合主办的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由主办单位向总局来函商洽,并附相关材料,包括:主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召开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的批准文件、会议相关背景介绍材料等。
(二)由科技标准司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征求相关业务司意见,国际研讨会要会签国际合作司,科技标准司提出意见报总局领导审批。
(三)由其他单位主办,总局直属单位与其联合主办的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可不经总局审批,须在科技标准司备案。
第十三条 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按以下原则进行审批:
(一)主题明确,针对性强,符合环境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
(二)有利于促进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推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进步;
(三)鼓励举办针对我国环境保护重点工作和重点任务的专业技术研讨会;
(四)当年没有同类或主题相似的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
(五)有利于促进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六)有助于扩大环境保护宣传,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
第三章 研讨会的管理
第十四条 获得总局批准的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主办单位依据批准文件进行办会活动,会议内容更改或规模发生变化,需向总局科技标准司局面说明,获得批准方可按变更方案进行。
第十五条 为提高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质量,以我局为主主办的重大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规模在100人以上)召开前需将会议方案、会议主要文件提交总局审定。
第十六条 需请总局副局长以上领导出席的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主办单位须提前1个月向总局办公厅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并准备领导出席的相关文件、材料,由总局办公厅统一安排。
第十七条 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结束后两个月内,主办单位应向科技标准司提交会议总结报告或论文集。
第十八条 举办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附设展览会的,需按《环境保护展览会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另外申请办展。
第十九条 对于未按本办法规定申请报批的国际、国内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总局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