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取缔污染严重的小企业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2008-05-20
来源:国家环保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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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几个法律问题的请示》(新环办字〔2001]248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关于“取缔”小土焦等污染严重的小企业的法规适用问题
为有效控制违反国家规定兴办的小企业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国务院作过多次明确规定,1984年9月27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决定》第一条,不准乡镇企业从事土法炼焦等污染严重的生产活动。1996年8月3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6331号)第四条明确要求,地方人民政府必须在1996年9月30日之前,限期取缔土法炼焦等15类严重污染的小企业(简称“15小”企业)。
经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并参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就国务院有关法规性文件规定的管理措施所作的解释精神,《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6]331号)未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之外设定新的行政处罚,不存在依据该决定实施行政处罚的问题。(参阅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2000年11月16日《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国发[1994]53号文件能否作为行政处罚依据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0)120号)。
因此,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决定的要求,取缔违反国家规定兴办的严重污染环境的“15小”企业,不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也不存在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程序问题。
二、关于取缔的方式或措施
1998年5月四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出了〈关于1998年取缔、关闭和停产15种污染严重企业工作意见的函》(环法[1998]261号)明确提出了执行《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6]331号)取缔“15小”企业的标准和措施,即:对“15小”企业要逐一落实,坚持标准,切实做到“断水断电、拆除设备、吊销执照、清除原料”,杜绝死灰复燃。
1999年5月22日,经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49号)。关于取缔措施,“意见”中第二条明确规定,“凡淘汰的生产线及生产设备一律拆除并就地销毁”。该取缔措施的要求,对取缔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小企业也具有指导意义。
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经贸委1999年12月30日发布了《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二批)》。该目录所列应予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包括“土焦工艺”。关于取缔和淘汰的措施,该目录第三条提出了明确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和有关企业要制定规划,采取有力措施,限期坚决淘汰本目录所列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
根据以上规定,你局所反映阜康市环保局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拆除违反国家规定兴办的小土焦等严重污染环境的小企业的生产设备,是符合《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要求的。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2001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