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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有关政府采购准则

2008-05-20   来源:WTO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一)关贸总协定第3条第8款的规定
  政府采购是政府直接使用,或政府消费为目的而购买的物品,是政府机构的物品采购。关贸总协定第3条第1款规定,“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运输、分配或使用的法令、条例和规定,以及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要求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在对进口国或本国产品实施时,不应用来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第5款规定,“不得建立或维持要求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者比例的国内数量规则,直接或间接地要求产品的特定数量或比例必须由国内来源供应。”明确禁止“某一产品的特定数量或比例必须由国内来源供应”。但是,同条第8款规定,这项规定不适用回府采购,“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有关政府机构采同供政府公用,非商业转售或非用以生产供商业用词的管理法令、条例或规定”,“本条的规定不妨碍时国内生产者支付特殊的补贴,包括按本条规定从征收的国内税费收人中向国内生产者支付补贴以及通过政府采购本国产品的办法向国内生产者支付补贴”。
  如何评价第8款的政府采购的规定,早就在关贸总协定引起国争论。在东京回合,设置了政府采购的谈判小组,它的背景是国际经济不平衡的扩大。尽管有一般原则的谈判,但是背后是要强化包括政府采购在内的自由化,尽可能缩小像日本那样的结构性黑字国家的黑字幅度。
  从性质上说,政府采购谈判内容带有技术性问题,具体争论的问题有:(l)无差别原则的例外允许的程度;(2)公开原则的适用的范围有多大;(3)适用基准如何来确定;(4)政府采购的范围要扩大到什么程度;(5)是否同意发展中国家的特别处理。最后达成了保障措施的守则。
  (二)国家安全,购买必要物品,维持公共秩序,防疫上的需要,对此项政府采购采取的限制措施可以例外;
  (2)公开招标,或者选择招标为基本原则,特殊情况下也同意用随意合同的形式;
  (3)运用基准额,原则上在15万欧洲美元以上;
  (4)政府以外的地方公共机构以及与政府有关的机构所采购的物品,作为努力目标;
  (5)低开发国家的采购,给予特别照顾,可以运用国内法。
  (三)政府采购协议由序言和9个条文构成
  序言重申了东京宣言中所宣布的应当减少和取消非关税措施的宗旨,并规定该协定的原则是:(1)不得通过拟订、采取或实施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程序和做法来保护国内产品或供应者面歧视外国产品或供应者;(2)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规则、程序和做法应公开;(3)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目标、国际收支状况等,有关的缔约方应向发展中国家提供特殊的更优惠待遇。
  第1条是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1)协议将规范的范围限于货物贸易,而将服务贸易排除于适用范围之外;(2)协议适用于 15万特别提款权以上(后改为 13万及其以上)的政府采购合同;〔3)缔约方所控制的采购实体为中央政府或其代理机构。
  第2条是关于“国民待遇和非歧视待遇”的规定,它要求各缔约国在第2条范围内的政府采购方面对另一缔约方的产品和供应者所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该缔约国向其他缔约国的产品和供应者所提供的待遇,但进口关税和进口费用等除外。本条还规定各缔约方不得为本协议中的政府采购之目的而实行原产地规则。
  第3条是关于向发展中国家提供特殊的差别待遇,其目标是:促进各缔约方适当考虑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的发展、资金和贸易要求,以保障他们的国际收支平衡,保证其有足够的储备来执行经济发展方案,促进其国内工业的建立和发展,对农村或落后地区的小型工业和家庭手工业以及完全依赖或严重依赖政府采购的工业单位,更应提供差别待遇。经缔约方全体同意,发展中国家可免予执行最惠国待遇而实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区域性或全球性的特殊安排。发达的缔约方应根据请求,在非歧视原则的基础上向发展中缔约方提供他们认为合适的一切技术援助以解决这些国家在政府采购方面的问题。
  第4条是关于技术要求的规定,它要求采购实体必须将所采购产品的性能指标公布于众,这些指标必须以国际标准、国际技术规定和公认的国家的标准为依据,采购方也不应要求其所采购产品有商标名称、专利权及型号设计,具体原产地或生产商等指标。
  第5条是投标程序规定得非常详细,要求在政府采购方面实施公开投标,即所有有兴趣的国内外 供应者都可投标。然而,为了使协议能够被更多的 政府所接受,协议在某些条件下也允许缔约方采用选择性投标程序,即缔约方的政府采购实体可选择邀请某些(国内或国外)供应者投标,在特殊情况下,协议还允许实体采用单独投标程序,即只邀请一个供应者投标,该条的最基本原则是政府在投标采购程序中必须贯彻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和透明度三原则。采购通知应在协议附件所列的适当刊物上公布,为使国外投标者获得平等的机会,规定的 投标时限应合理,同时接受投标的时间从公布采购通知时算起不得少于30天。
  第6条是关于资料和审查方面的规定,它是透明度原则最集中的体现。该条规定,各缔约方有关政府采购的任何法律、法规、司法决定,及广泛适用的行政裁决,以及任何程序办法(包括标准合同条款在内),应在本协议附件4所提到的适当刊物上及时予以公布,各缔约方应在收到其他缔约方请求时要对政府采购程序作出解释。
  第7条是义务之执行,主要是关于政府采购委员会的职能及在解决缔约方争端中所起的作用。政府采购委员会根据本协议成立特别咨询小组,为缔约方之间因实施本协议而产生的问题提供充分的磋商机会,或在磋商无效的情况下作出建议或裁决。
  第8条是关于本协议的例外之规定,该条重申了关贸总协定第20条和第21条的原则,即本协议不妨碍任一缔约方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道德、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及健康、保护知识产权需采取例外措施。
  第9条是最后条款,是关于本协议的接受与加 人、保留、生效、与国内法关系等规定。
  政府采购协议是东京回合诸协议中最有深远意 义的一个单项协议,它弥补了关贸总协定原始条文 上的不足,在较高的水平上体现了关贸总协定的原 则,而且是东京回合单项协议中运行最好的、乌拉 圭回合单项协议中改动最少的一项协议。
  (三)乌拉圭回合关于政府采购协议
  至于政府采购,关于东京协议第9条第1款(b)的补充协议,是乌拉圭回合关于东京回合诸单 项协议中最短的一个协议,由于原协议十分严密周详,该协议基本上对原协议没有什么改动,全协议仅有2条,只是对原协议第9条内容作了某些澄清。
  原东京回合政府采购协议的第9条第1款(b)项规定,非缔约国欲加人该协议,得按其政府与各缔约国之间所议定好的条件加人本协议,应将加人说明议定书的条件交存关贸总协定秘书处起生效。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中又进一步规定:各缔约方提请关贸总协定政府采购委员会澄清以下各点:(l)愿意根据第9条第1款(b)项规定加人的缔约方应将其意向转达秘书长,并递交有关资料,包括一份与协议有关的条款,特别是第五条和第3条有关 的实体名单的提议;(2)上述资料应在协议各缔约方之间逐一传递;(3)有兴趣加人的该缔约方就其加人各项协议的各项条件与各缔约方进行磋商;(4)为方便加人,根据有关缔约方或协议的其他任一缔约方的请求,政府采购委员会将建立一工作小组,负责审议申请加人方的要求,及申请加人方在原各缔约方市场上出口机会的有关情况,这些情况中应有申请国现有的和潜在的出口能力内容,以及原各缔约方在申请国市场上的出口机会;(5)当政府采购委员会同意包括实体名单在内的加人条件时,该新加人缔约方应将阐明议定书条件的加人书,交存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全体和秘书长,新加人缔约方的实体名单的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将作为本协议的附件。补充协议还规定,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要以意见一致为基础,并且第9条第9款的“不适用条款对任一缔约方都是有效的”。可见,乌拦圭口合协议对新申请的加人方要求更为严格,原缔约方可以方便动用互不适用条款。
  政府采购准则是东京回合通过的6项关于非关税壁垒的协议之一。政府采购准则是东京回合中最有深远意义的协议。它为关贸总协定体系制订了一个新原则,而该原则是总协定以前所没有涉及到的。
  政府采购准则的主要目的是限制购买国货政策,使国内采购行为具有国际竞争因素。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准则确立了由政府实体部门承担非歧视采购的这一具有深远意义的义务,包括国民待遇和保证投标程序透明度的详细措施。然而,承担这种义务的交易是有限制范围的,即准则仅适用于签字国提交的表上的实体部门。虽然实体范围开始时有些限制,据预测在准则重新谈判中,将会包括更多的实体。
  由于采购决定具有的敏感性,许多签字国又有传统的采购国货政策,因此,采购准则的执行一直不很顺利,特别是头几年,由于公布的招标通知投标人等,签字国向准则委员会会议申报一系列没有按准则执行的案件。有些问题通过双边协商和委员会会议的讨论后得到解决。许多国家在执行准则的过程中也取得较多的经验。
  许多发展中国家参加采购准则的谈判,准则里反映了它们的看法。促使发展中国家签署准则取决于准则的义务如何帮助一个政府将其政策符合准则所规定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