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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

2008-05-20   来源:WTO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本协议各成员,承认其贸易和经济关系的发展,应旨在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和大幅度稳步提高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扩大货物与服务的生产和贸易,为持续发展之目的扩大对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保护和维护环境,并以符合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下各自需要的方式,加强采取各种相应的措施; 
  进一步承认有必要作出积极的努力,以确保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增长中获得与其经济发展相应的份额;
  期望通过达成互惠互利的安排,切实降低关税和其它贸易壁垒,在国际贸易关系中消除歧视待遇,为实现上述目标作出贡献; 
  从而决心建立一个完整的、更有活力的和持久的多边贸易体系,以包括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往贸易自由化努力的成果和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所有成果; 
  决心保持该多边贸易体制的基本原则和加强该体制的目标; 
  协议如下:
 
              第一条 组织的建立

建立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
 
              第二条 WTO的范围
 
  1.WTO应为其成员从事与本协议各附件中的协议及其法律文件有关的贸易关系,提供共同的体制框架。 
  2.附件一、附件二和附件三中的各协议及其法律文件(以下称“多边贸易协议”)均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并约束所有成员。 
  3.本规定附件四中各协议及其法律文件(以下称“诸边贸易协议”),对接受诸边贸易协议的成员而言,也是本协议的部分,并约束这些成员。对未接受诸边贸易协议的成员,诸边贸易协议不产生任何权利义务。 
  4.附件一(1)中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称1994年关贸总协定)在法律上区别于1947年10月30日签订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后者附着于联合国贸易与就业预备会议第二次会议结束通过的最后文件,及其后来经核准、修正和修改的文本。
 
              第三条 WTO的职能
 
  1.WTO应促进本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的执行、管理、运作,以及进一步实现各协议的目标,并对诸边贸易协议的执行、管理和运作提供框架。 
  2.WTO应为各成员处理与本协议各附件有关的多边贸易关系提供谈判场所。如果部长会议作出决定,WTO还可为各成员的多边贸易关系的进一步谈判提供场所,并为执行该谈判的结果提供框架。 
  3.WTO应管理实施本协议附件二有关争端解决的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以下称“争端解决谅解”或“DSU”)。
  4.WTO管理实施附件三的贸易政策评审机制,WTO应和国际货币基金和国际复兴和发展银行及其附属机构进行适当的合作,以更好地协调制订全球经济政策
。 
              第四条 WTO的机构
 
  1.部长会议应当包括所有成员的代表,它应至少每2年召开一次会议。部长会议应当履行WTO的职能,并为此而采取必要的措施。部长会议有权对各多边贸易协议中的任何事项作出决定,如有成员要求,部长会议的决定,应按照本协议及有关多边贸易协议中关于决策的具体规定作出。 
  2.设立一个包括所有成员代表的总理事会,它应在适当时候召开会议。在部长会议休会期间,总理事会应当执行部长会议的各项职能。总理事会还应当执行本协议指定的各项职能,总理事会应当制订自己的程序规则,审批本条第7款所述的各委员会的程序规则。 
  3.总理事会应在适当时间召开会议,以行使争端解决谅解所规定的争端解决机构的职责。争端解决机构可有自己的主席,并建立它认为必要的程序规则以行使其职责。
  4.总理事会应在适当时间召开会议,以行使贸易政策机制所规定的贸易政策审议机构的职责。贸易政策审议机构可有自己的主席,并建立它认为必要程序规则以行使其职责。 
  5.设立一个货物贸易理事会、一个服务贸易理事会和一个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以下称“知识产权理事会”),它们应当在总理事会的指导下进行工作。货物贸易理事会应当负责附件一(1)中的多边贸易协议的运作,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当负责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运作,知识产权理事会应当负责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称“TRIPS协定”)的运作。各理事会都应行使各自有关协议和总理事会赋予的职责。它们还应经总理事会批准制订各自相应的程序规则。各理事会的成员应当从所有成员代表中产生,各理事会应当在必要时召开会议,以行使其职责。 
  6.货物贸易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和知识产权理事会,可视需要建立各自的下属机构,这些机构应制订各自的程序规则并由各自理事会批准。 
  7.部长会议应当设立一个贸易与发展委员会,一个国际收支限制委员会和一个预算、财务和行政管理委员会,它们应当行使本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所赋予的各种职责,以及总理事会所赋予的其他职责。在部长会议认为合适的情况下,还可以设立具有此类职责的其他委员会。作为其职能的一部分,贸易与发展委员会应当定期审议多边贸易协议中有利于最不发达成员的特别规定,向总理事会报告,以采取适当行动。各委员会的成员应由所有成员的代表组成。 
  8.诸边贸易协议下设立的各种机构,应行使这些协议所赋予的职责,并应在WTO机构框架内运作。这些机构应向总理事会通知其活动。
 
           第五条 与其他组织的关系
 
  1.总理事会应就与WTO职责有关的各政府间组织的有效合作作出适当安排。
  2.总理事会应就与WTO事务有关的各种非政府组织的协商和合作作成适当安排。 
             第六条 秘书处

  1.WTO设立一个由总于事领导的秘书处。 
  2.部长会议应任命一名总干事,并制订有关规则以确定总干事的权力、责任、任职条件和任期。 
  3.总干事应任命秘书处的职员,并根据部长会议通过的规则确定他们的责任和任职条件。 
  4.总干事和秘书处的职员纯属国际性质,在履行其职责方面,总干事和秘书处职员不应当寻求和接受WTO之外的任何政府或其他当局的指示,他们应避免任何有损其国际官员身份的行为,WTO的成员应当尊重总干事和秘书处职员在其职责方面的国际性质,不应对他们行使职权施加影响。
 
            第七条 预算与会费
 
  1.总干事应向预算、财务和行政管理委员会提出WTO的年度预算和财务报告。预算、财务和行政管理委员会应对总干事提出的年度预算和财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总理事会提出建议。这些年度预算应由总理事会批准。 
  2.预算、财务和行政管理委员会应向总理事会提出财务规则之建议,该规则应包括以下规定: 
  (a) WTO的支出费用所要求的各成员的会费,和 
  (b)对拖延交纳会费的成员应采取的措施。 
  财务规则应尽可能地以1947年关贸总协定的规则和实践为基础。 
  3.总理事会所采用的财务规则和年度预算应当由WTO过半数以上的成员以2/3的多数表决通过。
  4.各成员应按照总理事会通过的财务规则,尽快向WTO交纳其WTO费用中所分雄的份额。
 
            第八条 WTO的地位
 
  1.WTO具有法人资格,各成员应赋予WTO享有执行其职责所需要的法律资格。 
  2.WTO各成员应赋予WTO为履行其职责所需要的特权和豁免。 
  3.WTO各成员应同样给予WTO官员和各成员代表在其独立行使WTO有关职责时必要的特权和豁免权。 
  4.每一WTO成员所赋予WTO及其官员的特权和豁免权,应当和1947年11月2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权公约》之规定相似。 
  5.WTO可以缔结一个总部所在地协议。
 
              第九条 决策
 
  1.WTO应当继续遵循1947年关贸总协定奉行的由一致意见作出决定的实践。除另有规定外,若某一决定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时,则由投票决定。在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会上,WTO的每一成员有要票投票权。欧洲共同体投票时,其票数应与参加欧共体成员国数目相等。除本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另有规定外,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的决定应以多数表决通过。
  (1)有关机构就所提交的事项作出决定时,如在场的成员未正式提出异议,则视为由一致意见作出了决定。 
  (2)欧洲共同体及其成员国的票数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欧共体成员国的数目。 
  (3)作为争端解决机构而召集的总理事会的决定,其通过应仅根据争端解决谅解第二条第4款之规定。 
  2.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对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具有专门的解释权。对附件一中多边贸易协议的解释,应基于负责这些协议运作的理事会的意见。一项解释的决定应由成员3/4多数通过,但本款不应损害第十条关于修正的规定。 
  3.在例外情况下,部长会议可以决定豁免某成员根据本协议和其他多边贸易协议所承担的某项义务。除本款另有规定外,这种决定应经3/4成员的批准。 
  (a)有关协议的豁免的申请,应提交到部长会议,遵循由一致意见作出决定的实践来予以考虑。部长会议应当确定一个不超过90天的限期,来考虑这种申请。如果在限期内不能获得一致意见,任何予以豁免的决定应经过3/4成员的同意。 
  (b)有关附件一(1)、(2)或(3)多边贸易协议及其附件的豁免申请,应首先分别提交货物贸易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或知识产权理事会在不超过90天的限期内予以考虑,当限期届满时,有关理事会应当向部长会议提交报告。 
  4.部长会议关于给予某项义务豁免的决定,应陈述证明该决定合理的特殊情况,实施豁免的条件,以及豁免终止的日期。任何豁免限期超过1年者,应在给予豁免不晚于1年内由部长会议审议,并在豁免期满前,每年审议一次。审议中,部长会议应审查证明豁免合理性的特殊情况是否仍然存在,以及豁免所附条件是否得以满足。部长会议在年度审议的基础上可以决定延长、修改和终止这项豁免。 
  5.一项诸边贸易协议的决定,包括有关解释和豁免的决定,从该协议的规定。

               第十条 修正
 
  1.WTO的任何成员可以向部长会议提出动议修正本协议或附件
  当某一豁免的决定涉及到过渡时期或分期执行义务而成员到期未能履行义务,则予以豁免的决定由成员一致意见作出。附件一中的多边贸易协议第四条第5款中的各理事会也可以向部长会议提出动议修正附件一中它们所负责运作的多边贸易协议。除非部长会议决定一个更长的时间,否则在部长会议上正式提出修正动议后90天内,部长会议关于将修正动议交各成员接受的决定,应由一致意见作出。除非适用本条第2款、第5款或第6款,该决定应明确是否适用本条第3款或第4款。如果获得一致意见,部长会议应由2/3多数成员决定是否将修正动议交成员接受。除本条第2款、第5款和第6款的规定外,本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适用修正动议,除非部长会议3/4多数成员决定应适用本条第4款。 
  2.对本条以及以下各条规定的修正应经所有成员接受方生效: 
  本协议第九条: 
  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一条和第二条;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二条第l款;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四条。 
  3.除本条第2款、第6款所列之外,对本协议各条的修改,对附件一(1)和(3)中的多边贸易协议的修正,其性质将改变成员的权利义务者经2/3多数成员接受后,即对接受这些修正的成员生效,根据本款生效的任何修正属于这种性质,即任何成员在部长会议确定的时限内不接受修正,应退出WTO,或经部长会议同意仍为成员。 
  4.除本条第2款和第6款所列之外,对本协议各条的修正,对附件一,(1)和(3)中多边贸易协议的修正,其性质并不改变成员权利与义务者,经2/3多数成员接受后,即对所有成员生效。
  5.除本条第2款的规定外,对《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2、3部分及其各自附件的修正,经2/3多数成员接受后,即对接受修正的成员生效,并对以后接受修正的每一成员生效。部长会议可经3/4多数成员同意决定,根据前述规定生效的任何修正属于这种性质,即任何成员在部长会议确定的时限内不接受修正,应退出WTO,或经部长会议同意仍为成员。对〈服务贸易总协定》第4、5、6部分及其各自附件的修正;经2/3多数成员接受,即对所有成员生效。 
  6.尽管本条各款的规定,但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修正,只要符合了该协定第七十一条第2款的条件,可由部长会议通过而无需进一步的接受程序。 
  7.任何接受修正的成员或附件一中的多边贸易协议的成员,都应当在部长会议规定的接受期限内,将接受证件交存WTO的总干事。 
  8.WTO任何成员可以向部长会议提出动议修正附件二和附件三中多边贸易协议的规定,但对附件二中的多边贸易协议修正决定,应由一致意见作出,经部长会议批准方对所有成员生效。对于附件三中的多边贸易协议修正决定,应经部长会议批准方对所有成员生效。 
  9.经某一贸易协议成员之要求,部长会议经一致同意可决定将该贸易协议补充进附件四。经某一诸边贸易协议成员之要求,部长会议可决定从附件四中删除该协议。 
  10.对一项诸边贸易协议的修正,从该协议规定。
 
             第十一条 创始成员
 
  1.凡是在本协议生效之日已是1947年关贸总协定的缔约方和欧洲共同体,接受本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并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中附有承诺和减让表以及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附有具体承诺单者,都是WTO创始成员。 
  2.联合国所承认的最不发达国家,只需在它们各自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的范围内以及其行政管理的能力内作出承诺和减让。
 
              第十二条 加入
 
  1.任何国家或在对外贸易关系以及本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所规定的事务方面享有充分自治的单独关税地区,可以在它和WTO议定的条件下,加入本协议。这种加入适用于本协议及所附的多边贸易协议。 
  2.加入应由部长会议作出决定,部长会议应经WTO成员2/3多数同意. 
  3.加入某个诸边贸易协议,从该协议规定。
 
       第十三条 特定成员之间互不适用多边贸易协议
 
  1.本协议和附件一和附件二中的多边贸易协议在有关成员之间将互不适用,如果它们中任何一方在另一方成为成员时不同意互相适用。 
  2.1947年关贸总协定的缔约方,以前曾引用过该总协定的第三十五条,并在本协议生效时仍实施第三十五条者,则这种WTO的创始成员可引用本条第1款。 
  3.本条第1款适用于一个成员和另一个按第十二条加入的成员,如果不同意适用的一方,在部长会议批准加入条件之前,通知部长会议互不适用。 
  4.在特殊情况下,部长会议可以根据任何一成员的要求,来审议本条的执行情况并提出适当建议。
  5.诸边贸易协议成员之间的互不适用,从该协议规定。
 
          第十四条 接受、生效和保存
 
  1.本协议供那些按照本协议第十一条有资格成为WTO创始成员的1947年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和欧洲共同体以签字或其他方式接受。这种接受适用于本协议及所附的多边贸易协议。本协议及所附的多边贸易协议的生效日期,由部长们根据《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最后文件》第三条作出决定。除部长们另有决定外,本协议及所附的多边贸易协议生效后两年内继续开放供接受。本协议生效后的接受,应在该接受后第30天生效。 
  2.本协议生效后接受本协议的成员,对于那些自本协议生效时起尚需一定时期才履行的多边贸易协议中的减让和义务,应如同该成员在本协议生效时接受本协议一样,履行这些减让和义务。 
  3.本协议生效时,本协议及多边贸易协议之文本,应交1947年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全体的总干事保存,总干事应向业已接受本协议的各政府及欧洲共同体。提供经审核无误的本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副本,以及对其接受的通知书。 
  4.诸边贸易协议的生效及接受,从这些协议的规定。这些协议应由1947年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全体的总干事保存。本协议生效时,这些协议应由WTO的总干事保存。 
               第十五条 退出
 
  1.任何成员可退出本协议。该退出适用于本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并自WTO总干事收到书面退出通知之日起6个月期满时生效。 
  2.诸边贸易协议的退出,从这些协议的规定。
 
              第十六条 其他规定
 
  1.除本协议或多边贸易协议另有规定外,WTO应当接受1947年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全体以及该协议框架内各机构所遵循的决定、程序和惯例的指导。 
  2.从实际出发,1947年关贸总协定的秘书处应成为WTO的秘书处,1947年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全体的总干事,直到部长会议按照本协议第六条第2款的规定任命其总干事之前,应当作为WTO的总干事。 
  3.当本协议的规定与多边贸易协议的规定发生冲突时,应以本协议的规定为准。 
  4.每一成员应当保证其法律、规则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议中的义务相一致。
  5.不得对本协议的任何规定提出保留。对多边贸易协议任何条款的保留,仅以这些协议之规定为限。有关诸边贸易协议的保留,从这些协议的规定。 
  6.本协议应当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予以登记。 
  1994年4月15日订于马拉喀什,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各有一文本,每个文本均有同等效力。
 
  说 明
 
  本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中所称“国家”或“若干国家”,应理解为包括任何WTO单独关税地区成员。 
  在WTO单独关税地区成员的情况下,本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中“国家的(‘国民的’)”一词,除非另有规定,应理解为与单独关税地区相关。
 
  附件清单 

  附件一 (1)多边货物贸易协议

  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农产品协议 
  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协议 
  纺织品与服装协议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 
  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 
  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议 
  装运前检验协议
  原产地规则协议 
  进口许可程序协议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保障措施协议 
  附件一 (2)服务贸易总协定及其各附件 
  附件一 (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附件二  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 
  附件三 贸易政策审议机制
  附件四 诸边贸易协议 
  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 
  政府采购协议 
  国际奶制品协议 
  国际牛肉协议 
  信息技术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