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加快污水处理产业化的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关于推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的暂行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 第二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是指我省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为建设、运营城市污水 集中处理厂向城区用水和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费用,它是城市供水价格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城市供水价格的调整要优先将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标准调整到满足城市污水处理厂 建设和运营的需要。
? 第三条为促进我省城市污水处理产业的发展,提高城市的污水处理率,从2001年 起,凡已建成、在建或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筹建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市、镇可开征污水处理费。
? 第四条制定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基本原则是:综合考虑当地 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运营的需要、污水处理率、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的承受能力等各方面因素,鼓励推行污水处理厂采用市场化招投标手段建设运营,促进我省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
? 第五条为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鼓励污水处理走产业化发展道路。对经市场化竞标确定污水处理厂投资建设和运营主体并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地方,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可按项目中标的年投资回报、还本付息和运行费用平摊城市前三年年均供水量(即自来水售水量和自备水用量之和)计算。对列入“十五”建设规划,经市场化竞标确定污水处理厂投资建设和运营主体,但还未建或在建污水处理厂的地方,要求提前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其收费标准可按上述办法计算收费标准的60%以内确定。
第六条现已建成投入运营、在建或正在筹建的污水处理厂,均应通过市场化竞标确定 投资建设和运营主体;确实不具备条件,难以通过市场化竞标确定投资建设和运营主体的,也应改制或设立市场化运作的独立企业法人。对目前尚未进行市场化改制的地方,其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原则上按不高于采用相同或相近技术与规模但经市场化竞标确定污水处理厂投资建设和运营主体的收费标准从严核定。
第七条凡提前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地方,必须确保在开征污水处理费之日起三年内按规 划要求建成污水处理厂并投入使用。三年内未能按规划要求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地方,要停止继续征收污水处理费,并视情况将提前征收的污水处理费收缴上级财政污水处理费专户。
第八条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现阶段,设市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可按用水量0.5元/吨左右收取。有关市、镇的具体收费标准,根据山区与沿海差异、城市污水处理厂规模大小以及设施建设运营市场化程度,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原则测算提出方案,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并抄送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意见函告省价格主管部门。经价格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举行听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厦门市及所辖各县区的污水处理费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和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在城市用水和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使用自备水的),均应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城市污水处理费随城市自来水水费征收。对使用自备水源的,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随水资源费一并征收。
第十条企业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其污水无论是否经过处理和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均应缴纳污水处理费。其中,企业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经处理后,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核定,达到国家《污水综合 排放标准》规定的一级或二级标准的,污水处理费按正常收费标准的50%计征。企业污水未经城市排水管网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直接排入水体的,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但要按照国家规定交纳排污费。
第十一条严格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制度,确保做到足额征收。收入资金必须按时足额进入财政专户,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对严重亏损的企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缓交污水处理费,但不得免交。
第十二条加强污水处理费的使用管理。城市污水处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防止坐收坐支和挪作他用,专户收入不足,则由当地财政性资金予以补充。
? 已实行产业化的污水处理厂,政府收取污水处理费,按合同约定支付给通过公开招投标取得投资或运营资格的业主。对确实不具备实行产业化的污水处理厂,其运营费用应按不高于实行产业化建设与运营污水处理厂的标准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定后,由财政部门从污水处理费专户中拨付。
第十三条各级物价部门应加强对污水处理费征管的监督检查。如果发现有征收不力或挪用污水处理费的,将调减其污水处理收费标准或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本暂行办法由福建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主题词:城乡建设物价通知?
抄送:省委各部门。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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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1年12月2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