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追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事故,是指由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致使环境受到污染,人体健康受到危害,社会经济与人民财产受到损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突发性事件。
环境污染事故分为一般环境污染事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按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事故标准确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和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办法所列情形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直接负责的领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者使环境污染事故进一步扩大的,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一)签发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
(二)不执行国家产业政策,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综合决策失误;
(三)指使、授意或者放任有关部门对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建设或者投产使用;
(四)对行政区域内污染严重的企事业单位或者项目不按规定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取缔、关闭、停产停业;
(五)支持、放任已取缔、关闭、停产停业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或者项目恢复生产、经营;
(六)干预、限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者使环境污染事故进一步扩大的,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一)签发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
(二)违规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违规发放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证;
(四)对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或者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项目予以验收通过;
(五)对群众反映的环境污染事故未及时妥善处理;
(六)对环境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
(七)谎报、瞒报、拒报环境监测数据;
(八)不按规定及时报告环境污染事故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者使环境污染事故进一步扩大的,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一)签发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
(二)违反国家产业政策批准建设项目;
(三)对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批准建设、予以验收;
(四)对应由本部门负责监管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
(五)指使、授意、放任已取缔、关闭、停产停业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或者项目恢复生产、经营;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条 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者使环境污染事故进一步扩大的,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一)违反规定使用或者转让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工艺产品或者设备;
(二)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限期治理、关闭、停产停业决定;
(三)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四)擅自闲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
(五)谎报、拒报环境监测数据或者污染物排放情况。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举报环境污染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第九条 有本办法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情形,造成一般环境污染事故的,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造成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的,给予撤职以上行政处分。同时,还可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免职、辞退、责令辞职等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时,认为需要依照本办法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依法及时追究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书面建议。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对建议事项进行调查研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对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人员,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不追究行政责任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不作为的人民政府和部门的有关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造成环境污染,尚不构成一般环境污染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行政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责任追究,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决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