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1日开始,对污染企业下达限期治理决定不再需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实施了30多年的环保法律制度悄然生变———
限期治理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环保基本制度,见证了我国当代环境保护的整个历程。环境保护部法规司司长杨朝飞今日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这项起源于1973年的法律制度从今天开始调整。过去,对污染企业下达限期治理决定得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现在则是环保部门可直接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据杨朝飞介绍,限期治理始见于国务院批转施行的《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成型于1979年的《环境保护法(试行)》,确立于1989年修改后通过的环境保护法,并为水污染防治法以及其他单项环境立法所继承和不断完善。
环境保护部专门发布了《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对这项实施了30多年的老法律制度进行规范。“办法”9月1日起实施。
不许指定设备和施工单位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的明确授权,杨朝飞说,限期治理决定权限由环保部门行使。
其中,国控重点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级环保部门决定,报环境保护部备案。省控重点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级环保部门决定,报省级环保部门备案。其他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级或者县级环保部门决定。
按照“办法”规定,限期治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但完全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不能按期完成治理任务的除外。
杨朝飞表示,造成社会影响特别重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形的,环境保护部可以直接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将面临关闭。
因限期治理涉及排污单位的重大权益,杨朝飞说,环保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为排污单位提供充分的陈述、申辩途径。“这样做的目的,是积极预防环保部门被诉风险。防止环保部门在限期治理决定作出后被诉。”他说。
环保部门在下达《限期治理决定书》时,还要告知排污单位应当自行选择限期治理具体措施。排污单位接到《限期治理决定书》后,应当根据限期治理任务和期限,制定限期治理方案,并报知作出决定的环保部门。限期治理方案,应当确定具体污染治理措施、进度安排、资金保障和责任人员。
在这一环节上,环保部门的责任则是监督排污单位治理,环保部门不负责指定或者推荐具体的治理技术和设备,更不能指定或者推荐施工单位。
四种情形不适用限治
据杨朝飞介绍,为避免限期治理制度与相关环境法律制度产生冲突、交叉,并在认真分析法律相关条款立法原意的基础上,“办法”将限期治理的适用对象,严格定位于因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导致超标或者超总量的污染源,而不是针对“一般超标超总量”。
他说,对“一般超标超总量”,即因违反其他环境法律制度导致超标或者超总量的,则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不适用限期治理。
主要包括四种情形:因违反“三同时”导致超标超总量的,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71条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因违反试运行阶段“三同时”规定导致超标超总量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6条责令停止试生产;因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导致超标超总量的,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73条责令限期改正;因采用国家强制淘汰的设备或者工艺导致超标超总量的,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77条移送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报请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环保部门可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须公开限期治理信息
按照“办法”规定,环保部门应当通过报刊、门户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将有关限期治理信息向社会公开。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名称、《限期治理决定书》、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方案等相关文件;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后,被依法解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名称;因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被依法责令关闭的排污单位名称。”都属于必须公开的内容。
决定作出要严格督察
限期治理决定作出后并不意味着环保部门的监督任务完成了。杨朝飞告诉记者,环保部门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仍然应当履行跟踪检查的责任和义务。
这些责任和义务包括,环保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制定跟踪检查方案,明确负责跟踪检查的工作机构和负责跟踪联系的工作人员;环保部门在跟踪检查过程中,发现排污超标或者超总量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责令其限产限排,或者责令其停产整治;限期治理期限届满,环保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现场核查,并作出核查决定。
“办法”也明确规定了环保部门在解除限期治理后应当履行后督察的责任和义务。比如,环保部门应当将被解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确定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加强监督检查;对被解除限期治理后12个月内再次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排污单位,应当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