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在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保证立法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将《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请于2011年8月4日前,将意见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反馈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资工委办公室。电子邮箱:xubi@szrd.gov.cn传真:0755-82108743联系电话:0755-82108425”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环境噪声的管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特区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环境噪声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现象。
第三条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统筹规划、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对本行政区域内声环境质量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负责工业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并根据职责分工对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交通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文化、市场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等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环境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鼓励居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加强社区声环境管理,组织开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和环境噪声纠纷调解工作。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负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产生环境噪声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噪声污染,并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章环境噪声规划
第七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人居环境建设要求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订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建设、交通等专项规划时,应当考虑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科学规划各类功能区域和城市交通干线线位,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分声环境功能区,报市政府批准后颁布施行;区域功能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整声环境功能区。
第十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噪声管理的需要,组织制订环境噪声管理技术规范,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区域声环境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提出环境噪声控制和削减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城市社会服务功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设施应当符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与噪声敏感建筑物保持一定的噪声防护距离,避免环境噪声干扰周围居民。
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与已有的供电等城市公共设施保持合理的距离。
第十三条噪声敏感建筑物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产生环境噪声的生产经营项目;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
第十四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按照规划设计要求新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社区服务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应当与相邻噪声敏感建筑物保持合理的噪声防护距离,避免环境噪声干扰周围居民。
第十五条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噪声敏感建筑物对外部环境噪声的隔声质量及其配套的供水、电梯、通风、地下车库等公用设施的隔声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质量和施工质量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新建居民住宅可能受到工业、建筑施工、交通等噪声污染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其销售场所公示所销售住宅的建筑隔声情况、可能受到的噪声污染情况以及采取的防治措施。
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风机、电机、冲床、空压机、打磨机、冷却塔等固定设备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十七条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应当通过合理布局固定设备、使用低噪声设备、改进生产工艺等方式,并按规定配置吸声、消声、隔声、隔振、减振等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防止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八条工业企业应当在试生产、试运行以及正式投入生产之前三个月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产生环境噪声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情况,并提供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申报登记程序依据相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列入排污许可证申领标准和目录的工业企业,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控制指标或者规定的方式排放环境噪声。
第二十条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噪声限值标准的产品。
对国家规定噪声限值标准的产品,生产者应当在产品铭牌、说明书和其他有关技术文件中如实载明其排放噪声强度。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生产经营场所装修工程等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二条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筑施工方案要求,按照建设项目的规模、施工现场条件、施工所用机械、作业时间等情况,采取安装噪声监测设备等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保持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推广使用低噪声建筑施工设备和工艺。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低噪声的施工机械和其他辅助施工设备,防止环境噪声污染。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产生高噪声的设备。
第二十五条建筑施工作业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说明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场地和施工期限、需要使用的排放噪声的机械设备及其噪声排放强度、拟采取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对施工单位的申报予以核实登记,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补报。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中午和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国家、省、市重大项目和其他按正常作业时间开始施工但因混凝土浇灌不宜留施工缝等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
(二)因道路交通管制需要在规定时间装卸、运输建筑材料、土石方和建筑废弃物的;
(三)抢修、抢险、应急作业。
属于前款第(一)项情形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核实,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
施工单位取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超时施工证明后,应当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示。
第二十七条在高考、中考等特殊时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时间和区域作出限制性规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公告栏,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告施工单位名称、施工时间、施工范围和内容、施工现场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噪声投诉来访接待场所,接待居民来访及投诉。
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建筑业企业的环境噪声违法行为查处情况通报建设主管部门。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业企业违反建筑施工噪声有关规定受到处罚的情况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录,载入企业及从业人员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本条例所称交通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使用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一条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应当对噪声源、传声途径和噪声敏感建筑物实施分层次控制,重点保护噪声敏感建筑物。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费用应当列入工程预算。
第三十二条城市交通干线两侧一定距离内区域的声环境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环境噪声限值。
城市交通干线两侧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室内声环境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交通干线应当避免穿越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城市交通干线确需穿越已建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隔声屏障、铺设低噪声路面,建设生态隔离带或者为两侧受污染的噪声敏感建筑物安装隔声门窗等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四条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两侧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后建服从先建的原则,在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城市交通干线之间保留一定的退让距离,临路一侧建筑用地红线退让距离不得少于十五米。退让距离以内区域应当进行绿化或者作为非噪声敏感性应用。
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装隔声门窗等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内声环境质量达到相应的标准。
第三十五条已建的城市交通干线与两侧噪声敏感建筑物之间的距离过小,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市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设置隔声屏障、重铺低噪声路面或者建设生态隔离带等措施进行治理,缓解交通噪声污染。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制订年度交通噪声污染治理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把机动车辆的噪声检测列入机动车辆初检、年检内容。对不符合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不予发放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七条除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外,禁止安装、使用警报器或者产生高噪声的其他设备。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辆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规范安装、合理使用防盗报警装置,防止或者减轻防盗报警装置产生的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区域声环境保护要求,划定禁止机动车辆鸣喇叭的区域和路段,设置标识牌,并向社会公告。
在禁鸣喇叭的区域和路段,机动车辆驾驶人不得鸣喇叭;在非禁鸣喇叭的区域和路段,机动车辆驾驶人不得长鸣喇叭。
第四十条大型货车以及运输建筑废弃物、建筑材料等的机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通行时间、路线通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前款规定的通行路线应当尽量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在交通路口、车站、车辆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及其他交通枢纽地区进行指挥作业时,应当使用低音广播系统或者无线电通讯联系方式,减轻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四十二条在公共交通设施或者公共交通运输工具上播放电视、广播的,经营单位应当控制音量,避免或者减轻噪声干扰。
第四十三条铁路机车、机动船舶、民用航空器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管理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之外的商业经营、文体娱乐、家庭活动等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四十五条社会生活噪声管理,遵循行政指导与行政强制相结合、居民自治与行政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十六条鼓励业主在业主公约中约定本物业区域内环境噪声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由全体业主共同遵守。
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环境噪声管理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提交业主委员会或者报告公安部门。
第四十七条商场超市、餐饮服务、加工维修等商业经营活动场所和卡拉OK厅、歌舞厅等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使用设备、设施产生噪声的,其边界噪声值或者通过建筑物结构传播至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内的等效声级,不得超过规定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八条商业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场所安装使用空调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等产生噪声的设备、设施的,必须按规定配置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防止环境噪声污染。
商业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噪声的管理和控制,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营业时间,防止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第四十九条在商业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中,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安装使用高音喇叭;
(二)在室外安装使用大功率音响器材,对外播放音乐、广告或者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三)其他产生环境噪声、严重影响周围环境的行为。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机械切割、加工钢材、石材、木材等行为。
第五十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街道、广场、公园以及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举办宣传庆典、文体娱乐、群众集会等活动排放噪声的,活动组织者和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的噪声防护措施,合理使用音响器材,防止噪声干扰居民正常生活。
禁止夜间在公共场所进行产生环境噪声、严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的活动。
学校进行早操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的,应当合理安排时间或者采取降低音量等措施,防止噪声影响周围环境。
第五十一条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人行隧道和其他公共场所从事餐饮、娱乐、加工、维修等经营活动,防止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第五十二条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室内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干扰居民正常生活。
第五十三条从事家庭室内装饰装修和家具加工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避免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全天,工作日中午、十九时至次日七时,禁止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内进行产生噪声的装饰装修和家具加工活动。
第五十四条已建成使用的噪声敏感建筑物内的供水、电梯、通风、变压器、空调、冷却塔、地下车库等公用设施,运行使用过程中排放噪声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第五十五条家庭使用的空调器,其室外机组等设备应当合理安装使用,防止噪声干扰居民正常生活。
已安装使用的空调器室外机组等设备排放的噪声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停止使用、重新安装或者采取隔音降噪措施,减轻或者避免噪声干扰居民正常生活。
第五十六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停放机动车辆的,不得鸣喇叭或者对外播放音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劝阻、制止的,机动车辆使用者应当及时改正。
第七章环境噪声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已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损毁或者闲置。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因更新、维修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的,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因事故停止使用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减少或者停止噪声排放,并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监测网络,设置环境噪声自动监测系统,组织开展区域声环境质量监视性监测和噪声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定期发布声环境质量报告。
第五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依法对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者)进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检查。排污者应当协助检查或者调查,并提供真实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延误检查。
现场检查时发现使用的设备、设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使用该设备、设施或者限制设备、设施运行时间。排污者应当停止使用或者按照规定时间使用设备、设施。
社会生活噪声干扰居民正常生活受到投诉的,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接到投诉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转交处理通知后,应当进行现场检查,经三户以上居民证实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的,可以认定为严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
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可以对有关设备、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一)在中午和夜间违法进行建筑施工等产生环境噪声作业,拒不改正的;
(二)非法使用高音喇叭和音响器材的。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并在规定时间内对当事人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排污者限期治理:
(一)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因工艺设计缺陷或者设施老化等原因不能达到污染物处理要求,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在噪声敏感建筑物内或者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已经设立的生产经营项目,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
限期治理期间,排污者排放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跟踪检查,并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依法责令排污者暂停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限制设备运行使用时间或者停产整治。
限期治理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排污者应当按照限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治理任务,并报决定限期治理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
第六十二条确因技术、场地等客观条件所限,不能通过治理消除噪声污染的,排污者应当向受影响的居民和单位说明情况,公示相关信息。
在排污者依法承担法律、法规规定责任的同时,鼓励排污者与受影响的单位和居民协商,通过采取调整生产经营、施工作业时间或者安装隔声门窗、支付赔偿金等有效措施,保护受害人权益。
排污者应当将达成协议的情况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六十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并向社会公开环境噪声举报投诉电话、电子信箱,受理环境噪声的举报、投诉;公众也可以拨打市政府的统一公开电话进行举报和投诉。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接到环境噪声的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处理;属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公安部门职责范围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书面转交处理。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公安部门在接到环境噪声举报和投诉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转交处理通知后,不得推诿,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受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的;
(二)未按规定处理环境噪声举报和投诉的;
(三)组织编制城市建设、交通等专项规划,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四)违法审批、违法处罚或者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未按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七)其他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二十五条规定,拒报或者未按时申报的,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产生高噪声设备的,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未按规定时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并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示相关信息的,处二千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高考、中考等特殊时期未按限制性规定擅自施工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并处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信息或者接待居民来访及投诉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商业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使用设备、设施产生的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配置有效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从事禁止性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并可没收相关设备、设施;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未正常使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或者擅自拆除、损毁、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排污者在限期治理期间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处三万元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依法吊销其排污许可证或者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三十九、四十条规定,机动车辆不按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或者产生高噪声的其他设备,或者不遵守鸣喇叭和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开展活动未合理使用音响器材严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夜间在公共场所进行产生环境噪声、严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的活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室内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产生噪声,严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时间进行产生噪声的装饰装修和家具加工活动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者销售新建居民住宅时未在其销售场所公示所销售住宅的建筑隔声情况、可能受到的噪声污染情况以及采取的措施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排污者拒绝、阻挠、延误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排污者未按要求停止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间使用设备、设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擅自解除查封,或者隐匿、转移、变卖、损毁、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设备、物品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二万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依法赔偿。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以居民住宅、医疗卫生、康复疗养、文化教育、科研设计、行政办公为主要功能的《声环境质量标准》所规定的0类、1类声环境功能区;
(三)“城市公共设施”,是指教育、医疗卫生、文化娱乐、体育、社会福利与保障、行政管理、社区服务、商业及市政公用设施;
(四)“城市交通干线”,是指铁路、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地面段);
(五)“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是指公交首末站、枢纽站、公交专用道、港湾式停靠站和综合车场等。
第七十四条本条例所称的“中午”指十二时至十四时,“夜间”指二十三时至次日七时。
本条例所称的“噪声防护距离”,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国家、省尚未作出规定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等部门研究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七十五条振动的污染防治与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