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其含义是什么?
答:《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主要指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教育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伤亡事故和职业病调查处理制度。
什么是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答: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劳动部劳部办发[1994]289号通知,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是指关于消除、限制或预防劳动过程中的危险和有害因素,保护职工安全与健康、保障设备、生产正常运行而制定的统一规定。
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分三级,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对劳动者进行哪些安全教育?
答:安全教育可以促使劳动者充分认识安全工作的重要意义,提高其执行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法规自觉性,也是提高劳动者技术素质的一个组成部分。
安全教育根据有关法规内容主要包括:
1.对新工人实行“三级”安全教育。所谓“三级”,即入厂教育、车间教育、班组教育。入厂教育即新工人到厂后由劳动工资或人事部门及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安排,由安全技术部门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并经考试合格后,才准分配到车间(队);车间教育即由车间(队)主任(队长)或主管安全的负责人负责安全教育,考试合格后,方准分配到班组,班组教育即由班组长或班安全员负责,进行实际操作安全技术教育。
2.对特种作业人员的教育。对入厂的新工人除了进行“三级”教育外,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特种教育。特种作业人员是指他所从事的工作极易发生伤亡事故,不仅危害本人,而且还会危害他人安全的作业人员,如电工、起重工、焊接、车辆驾驶、爆破等作业人员。对特种作业人员不仅要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还必须取得安全合格证后,方能独立工作。
3.新岗位、新技术的教育,采用新的生产方法,添设新的技术设备、制造新产品或调换工人工作时,必须对工人进行新岗位和新的操作方法的安全教育。
4.要经常对工人进行本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卫生法规制度的教育。
5.对各级行政、技术管理干部的教育,对此主要是进行职业安全卫生法规、安全技术知识和工作经验教训的教育。
什么是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及其国家规定的标准?
答:“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主要是指安全技术方面的设施,劳动卫生方面的设施和生产性辅助设施(如:女工卫生室、更衣室、饮水设施等)。“国家规定的标准”主要是指劳动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一系列技术标准。(劳动部劳部发[1994]289号)
如何理解用人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答: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即:《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及一些国家标准,如:《工业企业厂内运输安全规程》、《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等,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这主要包括工作场所和生产设备。工作场所的光线应当充足,噪声、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浓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建筑施工、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等危险作业场所应当设置相应的防护设施、报警装置、通讯装置、安全标志等。对危险性大的生产设备设施,如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电梯、企业内机动车辆、客运架空索道等,必须经过安全评价认可,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安全使用许可证方可投入运行,企业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是经政府有关部门安全认证合格的防护用品。(劳动部劳部发[1994]289号)
什么叫劳动防护用品?
答:劳动防护用品是指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人身安全与健康的防御性装备。劳动防护用品按照防护部位有以下几大类:
(1)头部防护用品。如安全帽、工作帽;
(2)眼睛防护用品。如各种防护眼镜等;
(3)耳部防护用品。如耳塞、耳罩等;
(4)面部防护用品。如防护面罩;
(5)呼吸道防护用品。如防毒面具、呼吸器、自救器等;
(6)手部防护用品。如手套、指套;
(7)足部防护用品。如防砸鞋、隔热鞋、绝缘鞋、导电鞋等;
(8)体部防护用品。如工作服、背带裤、雨衣、防寒服等;
(9)其他防护用品。如安全带、安全绳(索)等。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除必须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外,法律还赋予劳动者什么权利?
答:根据《劳动法》第56条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职业病怎么办?
答: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确诊患有职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根据职业病论断机构(诊断组)的意见,安排其医治或疗养。在医治或疗养后被确认不宜继续从事原工作岗位,应在确定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另行安排工作,对于因工作需要检查暂不能调离的生产、工作的技术骨干,调离期限最长不超过半年。
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因按规定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如职业病健康检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应按正常出勤处理;如职业病防治机构认为需要住院作进一步检查时,不论其最后是否诊断为职业病,在此期间可以享受职业病待遇。(卫生部、劳人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
劳动者在哪些情况下发生问题,可以作工伤处理?
答:根据一九六四年四月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劳动保险问题解答》,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可以享受因工待遇。
1.工人、职员在下列情况下发生了问题,有可靠证明,可以享受因工待遇:
(1)从事本岗位工作或者执行临时工作而造成的负伤、残废或者死亡;
(2)在紧急情况下(如抢险、救灾、救人等),从事对企业或社会有益的工作而造成的疾病、负伤、残废或者死亡。
(3)从事与企业工作上有关的研究、发明、创造或者技术改进的工作而造成的负伤、残废或者死亡。
(4)在企业的工作区域内工作时,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灾害而造成的负伤、残废或者死亡。
(5)在生产或者工作中因为所从事的工作性质而造成的职业性疾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公布的职业病名单的规定者),以及由此而造成残废或者死亡。
(6)集体乘坐本单位的车去开会、听报告或参加行政指派的各种劳动(包括支援农业),所乘坐的车,出了非本人所应负责的意外事故,造成职工负伤、残废或者死亡。
(7)企业以临时工棚作职工集体宿舍,质量很坏,没有及时修理,工棚倒塌,职工负伤致残或被压死者。
2.工人、职员在下列情况下发生问题,有可靠证明,可以比照因工待遇处理:
(1)因公出差或者因为调动工作赴任往返途中遭遇非本人所应负责任的意外事故而造成的负伤、残废、或者死亡,以及在因公出差期间,由于执行紧急任务而死亡者。
(2)因在工作中受伤而当时并未感觉,事后伤害处发作疼痛,不能工作者。
(3)工人、职员因为工作而负伤,终结以后,不论调到任何企业,旧伤复发或者因为旧伤复发导致成残废或者死亡。
(4)因紧急任务加班加点至深夜,不能回家休息,临时在工作地点睡眠,遭到意外事故而负伤或者死亡,而非本人应负主要责任的。
(5)革命军人在作战中负伤,或由于在战争的艰苦环境中造成的严重疾病(有可靠的组织证明),转入企业工作后,因旧病伤复发造成残废或者死亡。
(6)在各种政治运动和日常工作中,坚持原则,向敌对分子或各种错误现象进行斗争的职工,被坏人谋害负伤、致残或者死亡者。
(7)因严重的医疗责任事故而使病伤恶化或者导致残废、死亡,并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属实者。
(8)在本单位集体食堂就餐,因食物中毒,造成疾病或死亡而非本人所应负的责任者。
(9)职工参加本企业所组织的(不包括车间一级)各种体育活动比赛、劳卫制测验或者正式代表本企业参加上级机关举办的各种体育运动比赛时负伤、残废或死亡者。
(10)企业领导指派或组织职工参观各种展览会、政治性活动,造成负伤、死亡而非本人应负主要责任者。
因职工本人原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由于工作造成伤亡可否算工伤?
答:根据原劳动部劳办发[1996]28号文件规定,对职工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包括因工随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伤亡),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但不包括犯罪或自杀行为。
司机在执行正常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亡可否算工伤?
答:根据原劳动部劳办发[1996]28号文规定,由于司机是特殊工种,职业危险性较大,所以司机在执行正常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亡,属无责任或少部分责任的,一般应认定为工伤。职工在工作时间发病可否作工伤处理?
工人因搬运重物,被压伤吐血,算不算因工负伤?
答:如果有可靠证明,并经医生检查证实,可以算因工负伤。
职工骑自行车上下班,途中因自己不慎被汽车轧伤,可否算因工负伤?
答:根据一九六四年四月《劳动保险解答》,此情况不能算因工负伤。
某职工患有高血压病,在工作中突然因脑溢血死亡,算因工死亡还是算疾病死亡?
答:根据一九六四年四月《劳动保险解答》和原劳动部劳办发[1994]177号文件规定,应算因病死亡可非因工死亡。
在工作时间生急性病(如霍乱、盲肠炎等)死亡,是否算因工?
答:根据一九六四年四月《劳动保险解答》不能算因工。
工人上下班坐公共汽车,汽车翻了,负伤死亡,如何处理?
答:根据一九六四年四月《劳动保险解答》,按非因工负伤和死亡的待遇处理。
离退休人员在单位组织外出疗养途中发生意外伤亡问题可否比照工伤处理?
答:根据原劳动部劳办发[1993]90号函规定,离退休人员在原单位外出疗养途中发生意外伤亡,不能比照工伤处理,生活困难,可由企业酌情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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