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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超标适用的法律

2010-11-11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已6年,各级卫生监督部门对于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条款应用并不多,实践中可能会出现法律条款适用不当,对此我们作一探讨。

  1法律规定

  《职业病防治法》关于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条款适用体现在2处,一处归属于第二章前期预防中的第十三条第一项;另一处归属于第三章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中的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十三条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与此相对应的行政处罚依据条款是第六十五条第一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和第五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

  2法律条款的适用

  一般认为,只要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就可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进行行政处罚,我们在初次处理案件时也是这样认为的。《职业病防治法》对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的条文释义也这样解释:只要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浓度有一项超标的,就应当给予处罚。但是我们在制作法律文书时却发现,与此相对应的违法条款却是《职业病防治法》第二章前期预防中的第十三条第一项。所以我们觉得日常监督执法时不应适用该条款项,理由如下。

  ①我们现在所处罚的对象基本上是已经开办好几年的老企业,而不是新设立的用人单位。第十三条归属于《职业病防治法》第二章的前期预防,顾名思义,该条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新开办的用人单位。即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其设立除了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要符合该条规定的职业卫生要求,确保工作场所对在该场所工作的劳动者的健康基本无害。因此,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如果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可适用《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进行行政处罚,而非新老兴办的用人单位就不应适用该条款。

  ②职业病防治工作方针所决定。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主要从源头抓起,职业病的突出特点是不可逆性和可预防性,这两个特性决定了职业病防治工作必须以预防为主。有效的预防可以避免职业病危害产生的严重后果。控制职业病危害源头的措施主要有《职业病防治法》第二章前期预防中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查和用人单位设立时工作场所应当符合的职业卫生要求。根据我国目前的经济状况,不可能把所有的职业病都管起来,因为这部法律的适用范围已很明确,法定职业病的范围规定为十大类115种;也不可能要求原有的老企事业单位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都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法律容许这些单位对其劳动条件有一个整改治理的过程。所以对老企事业单位适用《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五项而不适用第一项,是法律从充分考虑了我国国情出发的。

  ③法律对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作出了专门的章节规定。第二十四条是关于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和定期检测、评价管理的规定,也就是对老的用人单位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规定。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的目的是为了消除或减少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保护劳动者健康。因此,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治理后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如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就可依法查处。

  3适用第六十五条第五项应注意的问题

  ①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监测至少2次。第1次监测结果是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线索,第2次监测结果是确定用人单位采取相应治理措施后,是否达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当然第2次监测必须是监督监测。

  ②要有足够的整改治理时间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线索后,必须要给用人单位留有足够的整改治理时间,并要有督促用人单位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的卫生监督意见书。在第2次监督监测时必须要取得用人单位已经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的证据材料,如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照片等。第2次监督监测结果仍然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其检测检验报告书宜以送达回执签收,告知用人单位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否则应负相应法律责任的事项,并做好询问笔录。

  ③监督检查

  第2次监督监测结果送达后,可择期对用人单位生产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如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又不进行治理的,才可以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的行政处罚。这里边作出“立即改正”,而不是“限期改正”,是因为我们警告的指向是用人单位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行为,而不是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事实。即在用人单位未经确认其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前,不得继续从事存在该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而且,《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也明确规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如果“限期改正”有放任危害继续之嫌疑。

  ④发现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线索后,如果说用人单位不采纳卫生监督部门的意见,不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则不宜适用本条第五项,而应适用本条第二项关于“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或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而进行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