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遭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危害而引起疾病,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职业病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1、对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其所在单位必须为其建立健康档案,因按规定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所占的生产、工作时间,应按正常出勤处理,如职业病防治机构(诊断组)认为需要住院作进一步检查时,不论其最后是否诊断为职业病,在此期间可享受职业病待遇;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事先须经当地职业病防治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材料装入健康档案。
2、劳动者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3、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在医治或疗养后被确认不宜继续从事原有害作业或工作的,应在确认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另行安排工作;对于因工作需要暂不能调离的生产、工作的技术骨干,调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4、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5、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6、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其职业病待遇应由原单位负责或两个单位协商处理,双方商妥后方可办理调转手续,并将其健康档案、职业病诊断证明及职业病处理情况等材料全部移交新单位,其新发现的职业病不论与现工作有无关系,其职业病待遇由新单位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