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职业危害的概念及防范
一、职业危害、职业病和职工禁忌病的概念
1.职业危害及因素
职业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得从业人员直接危害人体健康、导致发生职业病的各种危害。
职业危害的因素可分为两个方面:
(1) 作业环境中的职业危害因素。它包括作业环境中存在的化学因素(生产性粉尘和水泥粉尘等)、物理因素(风速、湿度、温度、噪声、震动等)和生物因素等。
(2) 劳动过程中的职业危害因素。它包括劳动时间过长、作息制度不合理、劳动强度过大、个别部位或器官过度紧张、使用工具不符合要求。
一、职业危害、职业病和职工禁忌病的概念
2.职业病及其特点
职业病是指从业人员在从事职业活动中由于职业危害因素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特点有以下3个方面:
(1)职业病是由职业危害所引起,如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职业病的轻重与职业危害因素的数量和强度有关。
(2)大多数职业病目前还没有特殊的治疗方法,还不能彻底消除疾病、恢复人体健康。
(3)职业病是人为的疾病,治疗个体无助于控制群体的发病,但是控制职业危害因素,能有效的降低其发病率,甚至消除职业病。
3.职业禁忌病及其有关规定
职业禁忌症只指从业人员在从事该职业活动中不允许患者有的病症。
《煤矿安全规程》对职业禁忌的规定如下:
(1)有下列病症之一的,不得从事接尘作业:
①活动性肺结核病及肺外结核病;
②严重的上呼吸道或支气管疾病;
③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肺脏或胸膜病变;
④心、血管器质性疾病;
⑤经医疗鉴定,不适于从事粉尘工作的其他疾病;
(2)有下列病症之一的,不得从事井下工作:
①以上所列不得从事接尘作业的病症;
②风湿病(反复活动);
③严重的皮肤病;
④经医疗鉴定,不适于从事井下工作的其他疾病。
(3)癫痫病和精神分裂症患者严禁从事煤矿生产工作。
(4)患有高血压、心脏病、深度近视等病症以及其他不适应高空(2m以上)作业者,不得从事高空作业。
二、煤矿的主要职业危害及职业病
煤矿井下作业条件恶劣,职业危害因素较多,从事人员患职业病的也较多。
职业危害因素主要有粉尘、噪声、震动、有害气体、生产性化学毒物、高温高湿、不良体位劳动等。
职业病主要有粉尘病、噪声聋、局部振动病、职业中毒(如一氧化碳中毒)以及滑束炎等。
1.生产性粉尘
生产性粉尘是煤矿的主要职业危害因素,井下生产过程中凿岩、钻煤眼、放炮、割煤、装煤(矸)、转载运输等环节均能生产大量粉尘,粉尘包括岩尘和煤尘两种。作业人员长期在岩尘超标的环境中劳动,可能引起矽肺病;作业人员长期在煤尘超标的环境中劳动,可能引起煤肺病。
2.有害气体
井下空气中可能存在过量的CH4、CO、CO2、氮氧化合物、H2S等有害气体,如果不及时加强通风,将其冲淡并带走,就可能造成人员中毒。
3.不良气候条件
井下气候条件的基本特点是温差大、湿度大、风速大。因此,作业人员容易出现感冒、上呼吸道感染或风湿性关节炎。
4.不良劳动体位
在煤层薄的采煤工作面或者高度小的巷道从事作业的人员不能站立劳动,经常跪在底板上,使局部关节(入膝关节)长期受到强烈压迫及摩擦而引发滑束炎,煤矿井下从业人员滑束炎已列为国家承认的法定职业病;另外,井下从业人员长期弯腰劳动,容易引起腰椎病;井下空间较小、井下从业人员经常磕碰头部,容易引起颈椎病。
5.噪声和振动
随着采煤机械化程度的不断提高,生产性噪声和振动对从业人员的危害越来越大,入凿岩机、钻机、采煤机、掘进机、运输机、破碎机、压风机、水泵、局部通风机、机车、放炮等都能产生很大的噪声;有时噪声与振动同时存在危害更大、噪声可引起噪声聋,入井下工人常见的耳杂“发育”——即听力显著减强,振动科引起局部振动疾病。
6.放射性物质
煤矿井下放射性物质(如氡)及其子体往往比地面高,对从业人员的身体健康又一代影响。有的单位(洗选煤厂等)在生产过程中使用某些放射性物质,若管理不妥,将对人体产生很大危害。
三、职业危害的防范
职业危害防范的方针是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所谓预防为主就是控制职业危害的源头,即在职业活动中尽可能消除和控制职业危害因素的产生;所谓防治结合就是预防和治疗双管齐下。“防”是职业危害防范的根本途径,目的是不产生职业危害;“治”是职业病发生后保障患者的医疗、康复。
1.职业危害的前期预防
(1)煤矿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创造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2)煤矿企业对职业危害项目,应当及时、如实地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接受监督。
(3)新建、改扩建项目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煤矿企业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
(4)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措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2.劳动过程中职业危害的防范
(1)煤矿企业应当设置或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2)煤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并对职业危害因素的控制效果做出评价。
(3)煤企业应当向从业人员告知职业危害因素及应急处理方案。
(4)煤矿企业应当采取减少和消除职业危害因素的措施,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在劳动中贯彻执行。
(5)煤矿企业应当制定职业危害事故救援预案,一旦发生事故,对受到职业危害的人员组织现场抢救,控制职业危害事故的蔓延和扩大。
3.职业病的诊断及职业病人的治疗
(1)职业病的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2)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3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进行集体诊断。
(3)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4)煤矿企业对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及时安排诊断。
(5)煤矿企业对确诊为尘肺病的人员,必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准予治疗或疗养,以减轻病人的痛苦,提高生活质量,延缓病变发展,延长病人寿命。
第二节 健康监护基本要求
健康监护指的是对从事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人群进行健康检查,其目的是及时发现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作业人群的健康损害情况,并作为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的依据,从而保护从业人员的健康权益。
一、职业健康的检查与评价
1.对新录用、变更工作岗位的从业人员上岗前进行健康检查和评价,了解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特别是发现有职业禁忌症的人员,为煤矿企业合理安置从业人员的工作岗位提供依据。同时,也可作为职业危害因素对人体健康危害的原始资料。
2.对在岗的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和评价。动态观察从业人员的健康变化状况,了解从业人员健康变化与职业危害因素的关系,及时发现疑似病患者,判断从业人员是否适合继续从事该岗位的工作。
3.对准备调离该工种的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和评价。分析从业人员与该工种职业危害因素的关系,找出其所在工伯环境和条件存在的职业危害因素,以及对其身体健康的影响规律;检查工人是否患有职业病,以明确法律责任;对于有远期危害效应的职业危害因素,提出进行离岗后医学观察的内容和时限,为安置从业人员和保护从业人员健康权益提供依据。
二、职业健康的检查方法
1)煤矿企业对新入矿工人必须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2)煤矿企业对接尘工人的职业健康检查必须拍照胸大片。
(3)煤矿企业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接触粉尘、毒物及有害物理因素等的作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4)煤矿企业职业健康检查的查体时间间隙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①对在岗接触粉尘作业的工人,岩石掘进工种每2—3年拍片检查1次;混合工种每3—4年拍片检查一次;纯采煤工种每4—5年拍片检查1次。
②对离岗工人必须进行离岗的职业性健康检查。
③对接触毒物、放射线的人员每年检查1次。
(5)职业性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挚而有别治疗应由取得相应资格的职业卫生机构承担。
(6)Ⅰ期尘肺患者每年复查1次。对疑似尘肺患者(0+),岩石掘进工种每年拍片复查1次、混合工种每2年拍片复查1次、纯采煤工种每3年拍片复查1次。
三、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室从业人员健康变化与职业危害因素关系的客观记录。它既是诊断职业病的重要依据,又是分析防治职业病的措施是否科学合理的原始资料。所以,通过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可以客观的评价煤矿企业防治职业病的效果,也可以找出防治职业危害因素的规律。
1.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内容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粉尘监测、防尘措施和健康检查三部分内容。
(1)粉尘监测档案
煤矿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对生产性粉尘进行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
1)总粉尘:
①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井下每月测定2次,地面及露天煤矿每月测定1次;
②粉尘分散度,没6个月测定1次。
2)呼吸性粉尘:
①工班个体呼吸性粉尘监测,采掘()工作面每3个月测定1次,其他工作面或作业场所每6各月测定1次。每个采样工种分2个班次连续采样,1个班次内至少采集2个有效样品,先后采集的有效样品不得少于4个。
定点呼吸性粉尘监测每月测定1次。
3)粉尘中游离SiO2含量,每6个月测定1次,在变更工作面时也必须测定1次;各接尘作业场所每次测定的有效样品数不得少于3个。
(2)防尘措施档案
尘肺病防治的根本措施是综合防尘,通过综合防尘,使工作环境的产尘量大幅度下降,达到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
综合防尘详见第三章第六节。
(3)个人职业健康检查档案
个人职业健康检查档案应当包括从业人员职业史、既往史、职业危害因素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职业病诊断、治疗和疗养等有关个人健康的资料。
2、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管理
(1)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由煤矿企业建立,并按规定期限妥善保存。
(2)职业健康监护档案除X射线片资料外,还应设有健康卡片、逐次诊断登记本和索引卡。
(3)逐步推行微机化管理,以便快捷、方便、准确的查找。
(4)应设专人严格管理。
(5)从业人员有权查阅、复印本人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有关内容。
第三节 煤矿从业人员职业病预防的权利和义务
一、煤矿从业人员职业病预防的权利
一、煤矿从业人员职业病预防的权利
1.具有对煤矿企业职业病防治的要求权
(1)要求煤矿企业为从业人员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健康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的权利。
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有与职业教育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从业人员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关于保护从业人员健康的其他要求。
(2)要求煤矿企业为从业人员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查体的权利。
职业健康查体费用由煤矿企业承担,检查所占时间视同出勤。
未经查体的从业人员有权利拒绝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
对在查体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时,从业人员有权要求调离原工作岗位,并获得妥善安置。
对未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查体的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3)要求煤矿企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的权利。
煤矿企业为从业人员工作场所存在的职业危害因素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煤矿企业为从业人员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不得超过使用期限。
煤矿企业不得以货币或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4)要求煤矿企业为从业人员保障职业病待遇的权利。
从业人员有权要求煤矿企业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或医学观察,在此期间所需费用由煤矿企业承担。
职业病病人有权要求煤矿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还依法享有民事赔偿的权利。
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时,有权要求原有的职业病待遇不变。煤矿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解散或破产时,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有权要求煤矿企业对其进行健康检查,并承担所需费用。
2.具有对煤矿企业职业病预防的知情权
(1)煤矿企业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时,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工作过程中可能生产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治措施和待遇,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如果工作条件变化,煤矿企业应当如实履行告知职业危害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2)煤矿企业提供给从业人员使用的机器、设备、设施、材料等,如果可能产生职业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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