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于2002年4月由中山市某运动器材厂招用任生产工。2005年7月7日上午9时,孙某在该厂生产车间工作时,在未受到外力影响的情况下突然感觉腰痛。事发后,孙某前往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05年7月8日被中山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腰4-5椎间盘膨出。根据孙某的病历显示其并无明显外伤史。孙某于2005年9月3日向市劳动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要求对其于2005年7月8日被诊断的腰4-5椎间盘膨出作出工伤认定。
孙某认为,其是在该厂工作时突然腰痛的,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㈠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分析]
此案的焦点在于孙某在厂工作时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一般情况下,“工作原因”是指与履行职务行为有直接关联性的行为和动机。对与履行职务行为没有直接关联性的行为和动机,应考虑动机和结果是否有利于用人单位。若客观上产生有利于单位的行为,主观上有为单位利益而从事行为的动机的,也应视为工作原因。至于这里的“事故伤害”,主要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和急性中毒等事故。职工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的孙某在未受到外力影响的情况下突然感觉腰痛不属于受到事故伤害,孙某在未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况下被诊断为腰4-5椎间盘膨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市劳动保障局在受理此案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孙某于2005年7月8日诊断为腰4-5椎间盘膨出不属于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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