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唐某于2004年2月3日被某厂招用任机修工。同年4月24日13时,唐某在厂仓库内拆工字钢螺丝时从竹梯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唐某被送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后用人单位提出唐某系因不带安全带造成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意见。
分析:
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提出唐某系因不带安全带造成受伤的意见,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为:(一)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自杀的。用人单位提出的意见并不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中,因此,唐某因不带安全带造成受伤并不影响其受伤是否为工伤的性质。因此,唐某的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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