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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伤认定中职工与单位存在争议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2008-01-15   来源:中山日报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2003年4月,王某由中山某针织公司招用为厨房工。2004年1月13日19时,王某在针织公司三楼厨房工作时,碰到椅子跌倒而受伤,当时并无他人在场。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到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市中医院继续治疗,经市中医院诊断为:双跟腱断裂伤。事后,王某向市劳动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市劳动保障局在依法进行调查过程中,要求针织公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提供其认为王某的受伤不属工伤的证据。针织公司在所提交的材料中,表明“此事发生之前王某经常自说双脚有旧患,以致行动不方便”的意见,同时亦说明“经目前了解,本厂暂未能提供举证”。市劳动保障局根据调查的证据,认定王某的受伤属于工伤。针织公司对认定决定不服,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维持市劳动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评析]

  本案认定的焦点在于王某与针织公司对工伤认定存在争议时,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中,不可避免地会存在单位与职工之间的争议,当职工或其亲属认为是工伤时,单位可能不认为是工伤。在一般的诉讼法中,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一原则面对一般的诉讼主张是适合的。但是,工伤认定不适用这一原则。这是因为,在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单位处于管理者的位置,职工对单位具有依附性和从属性。大量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受伤害职工一方取证难度大。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那么职工的许多主张,都不太可能得到充分的证明,这样会导致职工工伤权益受损。《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以上规定体现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也体现了劳动法律对职工人权的理性关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