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在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中,存在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重叠。对于这两种赔偿的关系应如何处理,《条例》未作规定。但劳动和社会保险部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对此却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该情形,应如何适用法律,就成为一个争点和难点。概括而言,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是并存说。即在发生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重叠时,应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向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
持该观点的主要理由是:其一,二种请求权的基础不同。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易言之,即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也可以说,遭受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职工或者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向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和《条例》的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权。因此,对这两种不同的请求权,不能参照适用《合同法》第122条关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其二,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和《安全生产法》第48规定,职业病病人和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其三,《试行办法》作为部门规章,在其上位法《条例》没有规定两种请求权重叠时的处理规则的情况下,规定以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替代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权,违反了《立法法》的规定。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37条第1款的规定,《试行办法》的制定机关发现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或者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因此,在《条例》施行后,应适用《条例》的规定,而不能适用《试行办法》的规定。其四,即使根据《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也不能得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全部替代《试行办法》规定的保险待遇的结论,如《试行办法》第28条第3项的规定。其五,《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已不能适用,因为,该条规定的《办法》已明令废止。
另一种观点是替代说。即根据《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在发生两种赔偿重叠时,应当首先按照《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以《办法》规定的项目的标准来替代工伤保险待遇。
主张该观点的重要理由是,《试行办法》施行在先,《条例》施行在后。《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与《条例》的规定不冲突。在不冲突的情况下,《试行办法》可以制定具体的适用规则。因此,《试行办法》并没有违反《立法法》的规定。此其一。其二,并存说只适用《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37条第1款的规定,但却忽视了第2款的规定,即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试行办法》的制定机关在没有修改、废止《试行办法》的情形下,《试行办法》仍是有效的。因此,适用《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没有问题。并存说只是法律解释的结果,没有根据,而替代说却有明确的依据。其三,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工伤,如果发生两种请求权的并存,或者说是双重赔偿,那么,与其他导致工伤的情形下的赔偿,如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工伤得到的赔偿额相差十万八千里,这如何能体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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