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才向劳动保障部门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后形成的工伤保险关系对先前发生的工伤事故是否具有溯及力呢?8月7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在审理一起工伤待遇纠纷案时对此予以否定,认为已发生的工伤事故不能作为风险投保,劳动保障部门不应为此发放工伤保险待遇,企业自己承担未投保期间的工伤保险责任。
出了工伤才参保
2004年10月16日,女职工吕某进入海安县某化纤公司工作2005年7月28日,化纤公司与吕某签订了期限至2006年7月27日的劳动合同。
2005年8月28日,吕某在工作中不慎将左手划伤,经诊断为左手中指切割伤?肌腱断裂10月19日,海安县劳动保障局认定吕某为工伤2006年1月19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吕某为伤残10级吕某受伤后,化纤公司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
吕某发生工伤事故前,化纤公司并未为吕某申报工伤保险,亦未缴纳工伤保险费2005年8月28日发生工伤事故后,化纤公司于8月31日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要求缴纳包括吕某在内的6名职工的8月份的工伤保险费9月1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收取了这6名职工的8月至9月的工伤保险费并向化纤公司出具了收据。
吕某在治疗期间,化纤公司发放了8月份的工资, 但9月份后再未发放吕某的工资此后,吕某与化纤公司之间因工伤待遇该由谁支付及支付标准等问题引发了劳动争议 。
2006年2月28日,吕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化纤公司依法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责任 。
4月21日,仲裁委裁决化纤公司一次性向吕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5278.84元
后上保险不被追认
化纤公司不服仲裁委的裁决,向法院提出诉讼。
化纤公司诉称,已为吕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收据明确所收工伤保险费包括8月至9月由此可以推定,劳动保障部门对8月份发生的工伤事故追认了保险行为,因此,吕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
海安县法院认为,与一般民事行为不同的是,社会保险所保危险应当具有未来性和不确定性等特征,已发生的事故不能成为保险对象,因而后补工伤保险费的行为对已发生的事故不具有溯及力,劳动保障部门接受后补的工伤保险费不能推定为追认,只能视为企业补充履行社会性法定义务化纤公司在发生工伤事故前未给吕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未能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工伤保险关系,尽管劳动保障部门收取了化纤公司后补的8月份的工伤保险费,但不能视为对已发生工伤事故的保险追认,故化纤公司应支付吕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化纤公司主张已为吕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支付吕某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难以成立,故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