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货物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刘某在送货途中撞死撞伤各一人,为此被判刑。由于刘某本人也在车祸中受伤,因此劳动仲裁部门认为他属于工伤。然而近日,北京朝阳区法院的判决却认定刘某不能享受工伤待遇。
2002年8月9日,受公司指派出外送货的刘某在途中与一辆农用车碰撞,当场造成农用车上一乘车人死亡,而农用车驾驶员与刘某也受伤。事后,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刘某对这起事故负全部责任。2003年4月2日,刘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2003年5月9日,刘某与公司约定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一次性支付刘某医药费、误工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16.7万元。然而此后,公司并未支付这笔款项。刘某于2003年11月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这笔款项。
北京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对刘某的伤势进行检查后,确定其伤势已构成五级伤残。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刘某是受公司指派,在履行工作中受的伤,于是便根据有关规定,裁决公司赔偿刘某14.2万元。运输公司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北京朝阳区法院认为,刘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被判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不能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法院最后判决支持货物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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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囚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