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审结1起实行承包的企业起诉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一案。法院终审判决,企业实行承包经营,“包”不掉职工的工伤待遇,企业在实行承包经营期间与承包人聘用的职工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职工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事故伤害,应属工伤。终审判决维持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事件经过
常州市燕飞机械配件厂是常州鸿牧五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牧公司)租赁的零件生产基地,鸿牧公司分别与陈国治、查仁贤订立了《承包协议书》《场地租赁协议书》,陈国治以鸿牧公司的名义组织生产。
57岁的老工人苏庆亚是陈国治聘用的人员。2004年7月2日上午9时许,苏庆亚在鸿牧公司承租的原常州市燕飞机械配件厂车间进行冲床操作时发生了事故,致使左手拇指和食指受伤。
2004年8月24日,苏庆亚向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常州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
常州劳动局认定苏庆亚与鸿牧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2004年10月25日作出常劳社工认[2004]6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苏庆亚的受伤为工伤。
2004年11月23日,鸿牧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书》,向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05年1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常州劳动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鸿牧公司认为,原常州市燕飞机械配件厂是陈国治承包鸿牧公司的生产产品的场所,苏庆亚是陈国治聘用的临时工,根据鸿牧公司与陈国治的承包协议,不能证明鸿牧公司与苏庆亚之间有事实劳动关系。常州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是错误的,遂于2005年1月20日向常州市天宁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宁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承包人在承包期间对外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发包人承担,故承包人陈国治的用工行为应视为鸿牧公司企业的用工行为,且常州劳动局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苏庆亚是在鸿牧公司生产场所受到的伤害,从而可以认定鸿牧公司与苏庆亚有事实劳动关系。常州劳动局在调查过程中,根据鸿牧公司单位职工的证明及其调查笔录,确认苏庆亚与鸿牧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以及苏庆亚属工伤的认定是正确的;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判决维持常州劳动局作出的苏庆亚《工伤认定决定书》。
鸿牧公司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于2005年5月25日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认为工伤认定属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审判决关于承包人在承包期间对外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发包人承担这一认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审理结果
法院于2005年7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苏庆亚与鸿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二审庭审查证,鸿牧公司提供其分别与陈国治、查仁贤订立的《承包协议书》《场地租赁协议书》,结合常州劳动局对鸿牧公司职工的相关调查材料,足以认定苏庆亚系受鸿牧公司招聘而从事生产劳动,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常州劳动局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并无不当。鉴于鸿牧公司的其他上诉诉请缺乏充足依据,其证据对其观点的证明力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该条例第四十一条中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对于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的工伤主体认定问题,根据劳办发[1997]62号文件第二条“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不是独立法人,但属于单独核算单位,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同时,根据劳办发[1994]109号文件关于“包工负责人非法使用临时工发生工伤事故的,应承担临时工的工伤待遇;包工负责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发包方承担”的规定,发包方应承担本起工伤事故的主要补偿责任。劳办发[1997]62号文件“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答复如下:
1.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无经营证照,仅为个人(或合伙)与出租方或发包方签订租赁(或承包)合同,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
2.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不是独立法人,但属于单独核算单位,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
3.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是独立法人或有证照的个体工商户,若其生产经营活动完全脱离了出租方或发包单位而自主生产经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承租方或承包方为事故单位,否则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对事故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进行处罚。
[NextPage]
相关链接
如何申请工伤认定
一、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
二、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
1.用人单位应当自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工商注册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向用人单位工商注册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三、工伤认定申请需提交的材料
1.必备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伤亡人员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3)医疗诊断证明(包括初次)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2.相关材料
(1)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行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
(2)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用人单位出具因工外出的证明材料;
(3)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提交公安行政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结论证明材料;
(4)属于从事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5)属于因公、因战负伤致残的复员转业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指定医院的旧伤复发诊断证明材料;
(6)委托他人申请的,应当同时提交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7)其他特殊情况需提交的证明材料。
四、工伤认定的程序
1.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携带上述相关材料在规定的时效内,向用人单位工商注册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从业人员所在单位,同时告知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程序;
3.有关单位和从业人员或其直系亲属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下一篇:农民工工伤维权难在哪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