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一农家女在一家个体企业打工受伤,历经劳动复议、仲裁,法院两审,最终维权。本案涉及的3个法律问题应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1)个体户雇工受伤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职工个人投保的商业保险能否冲抵工伤待遇;3)企业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个体户雇工受伤
吴桂芳,江苏省镇江新区姚桥镇大东漕村农民,今年55岁。2003年2月,吴桂芳到镇江新区姚桥漕红塑料磨料厂(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漕红塑磨厂)从事杂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漕红塑磨厂也未为吴桂芳缴纳工伤保险。2005年2月至11月间,吴桂芳的工资为3443.8元,月平均工资为344.38元。2005年12月4日,吴桂芳在工作中被造粒机轧伤,右手四指毁损。事故发生后,吴桂芳被送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治疗,至2006年1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45天,吴桂芳共花费医疗费1万2764.10元(其中漕红塑磨厂垫付了8000元)。2006年1月21日,吴桂芳又进入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90元。
申请工伤认定
经吴桂芳家人申请,2006年5月30日,镇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桂芳为工伤。
漕红塑磨厂不服,申请复议。2006年11月14日,镇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镇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2006年7月24日,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吴桂芳为六级伤残。吴桂芳垫付了鉴定费280元。
由于2005年1月25日吴桂芳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投保全家福险种。吴桂芳出事后,2006年11月15日,保险公司理赔给吴桂芳保险金7050元。
后吴桂芳申请劳动仲裁。2007年3月22日,镇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漕红塑磨厂支付吴桂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万4752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万4480元、鉴定费280元、停工留薪期间补偿费2600元、营养费450元、医疗费5261.55元。仲裁费400元由吴桂芳垫付。
应否扣减商业保险
漕红塑磨厂不服,向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提出应在医疗费用中扣减保险公司理赔给吴桂芳的保险金7050元。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因工负伤,用人单位应保障劳动者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漕红塑磨厂应当为吴桂芳参加工伤保险。在漕红塑磨厂未为吴桂芳办理工伤保险期间,吴桂芳发生工伤,漕红塑磨厂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吴桂芳各项工伤待遇。
关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理赔给吴桂芳保险金7050元,因该款系吴桂芳投保了商业保险所得保险金,与吴桂芳因工伤享受工伤待遇系不同法律关系。漕红塑磨厂要求在医疗费用中扣减保险金7050元,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据此,2007年7月,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漕红塑磨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吴桂芳医疗费47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万4752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万4480元、鉴定费280元、停工留薪期间补偿费2600元、营养费450元、仲裁费400元,合计6万6846元。
二审判决最后定音
宣判后,漕红塑磨厂不服判决,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漕红塑磨厂不应作为当事人;漕红塑磨厂与吴桂芳之间是雇佣关系,不应依据劳动法的规定赔偿。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镇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06]镇行复<决>第13号)认定吴桂芳在工作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为工伤赔偿产生的争议,原审法院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不应依据《劳动法》的规定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工伤保险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即“用人单位”。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漕红塑磨厂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厂为个体工商户,漕红塑磨厂的登记业主和实际经营者均为张金瑞。吴桂芳因工受伤后,原审法院根据吴桂芳的主张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确定漕红塑磨厂支付吴桂芳的各项工伤待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所列诉讼主体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
2007年10月9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一、个体工商户雇工受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工伤保险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即“用人单位”。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因此,个体工商户打工受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二、职工个人投保的商业保险不能冲抵工伤待遇
工伤保险是国家强制保险,而吴桂芳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商业保险,是两个不同的关系,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漕红塑磨厂要求在医疗费用中扣减保险金7050元,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也就不会采纳漕红塑磨厂的观点。
三、企业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应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原劳动部1993年11月24日发布的《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及1994年12月3日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企业如果低于所在地的最低工资率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由当地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发所欠工资,并另外向劳动者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吴桂芳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44.38元,低于镇江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本案仲裁、判决中根据有关地方法规,确定应按照镇江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1048元/月,具体数额为1048元/月乘以14个月计1万4672元。吴桂芳主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00元的数额,低于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这里提醒打工者,要关注其所在的企业工资标准是否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