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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职工医疗期内企业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2008-02-02   来源:《劳动保护》杂志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邹顺全工伤之后单位两次通知其上班,但他未上班,也未向所属公司报告病况及出示相关的医疗证明,后公司以长期旷工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邹顺全以职工在医疗期内,除非有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撤销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主张工伤待遇。近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公司在邹顺全工伤职工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支付给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万7830.5元。

  企业:两次通知不上班

  劳动关系要解除

  2002年3月25日,35岁的无锡市新区梅村镇无业人员邹顺全到无锡市某医用工程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也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邹顺全每月的实际工资为1178元。2002年12月16日,邹顺全在工作期间受伤,导致右肩锁骨骨折,后邹顺全在医院住院治疗至2003年1月2日出院。在此期间的医疗费用1万4489.35元由该医用工程公司支付。出院后邹顺全未到该医用工程公司上班。在2002年12月16日至2003年5月31日期间,该医用工程公司向邹顺全支付了工伤津贴2875元。

  2003年9月2日,无锡市人民政府新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人事局认定邹顺全为工伤。

  2003年10月,该医用工程公司两次通知邹顺全上班,邹顺全未上班,也未向公司报告病况及出示相关的医疗证明,2003年11月22日, 该医用工程公司以长期旷工为由,解除与邹顺全的劳动关系。

  2003年12月2日,邹顺全到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取出右肩锁骨内固定,至同月19日出院,后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根据邹顺全的病情出具了疾病证明单,建议其休息至2004年2月2日。

  工伤职工:工伤医疗期

  关系怎解除

  2003年12月16日,邹顺全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认为企业是在其工伤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违反了《劳动法》,要求撤销该医用工程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主张工伤待遇。

  2004年3月29日,经无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邹顺全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在仲裁过程中,邹顺全又提供了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单3份,建议休息期限自2003年10月2日至2003年12月19日。2004年5月22日,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支持了邹顺全的部分请求。邹顺全因不服上述裁决结果,遂向无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某医用工程公司支付工伤津贴1万7267元、伤残补助金6684元、就业补助金6684元、两次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第二次住院护理费646元、医疗费5734.5元、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的补助金1111元,共3万8546.5元,扣除该医用工程公司已支付的8075元,尚需支付3万471.5元。

  该医用工程公司向法院答辩认为,邹顺全在2003年1月2日出院后,至2003年11月22日,从未向公司提供医院建休单,因此,公司在通知邹顺全上班后,在邹顺全既未到单位说明病情,又未上班的情况下,以其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社保局:医疗期争议要鉴定    用人单位需申请

  法院审理中,经法院向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鉴定委员会调查,认为医疗期一般在12个月以内。如超出12个月,应由相关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对于医疗期双方有争议的,应由用人单位提出鉴定申请。本案中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因该工伤而建议休息期自2003年10月2日至2003年12月19日的证明单,故在这之前的2003年6月至2003年9月,虽未有相关疾病证明单,但也应认定属于医疗期。

  法院:劳动合同虽未签

  工伤责任也要担

  无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邹顺全与某医用工程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邹顺全在该医用工程公司工作,该医用工程公司按月支付邹顺全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某医用工程公司未依法为邹顺全办理工伤保险,现邹顺全被依法认定为工伤,某医用工程公司应给予邹顺全相应的工伤待遇。

  关于工伤医疗期,系职工在因工负伤后按照医疗机构提出的意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此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如确需延长的,用人单位应书面告知工伤职工,由职工凭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向用人单位提出,再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本案中,邹顺全在第一次出院后未上班,某医用工程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工伤津贴至2003年5月。自2003年6月起,某医用工程公司只是停止支付工伤津贴,其对于邹顺全的医疗期,既未向邹顺全告知,也未向有关部门提出鉴定,且现邹顺全已提供了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2003年10月至12月的疾病证明单,对于此前的6月至9月,根据有关劳动鉴定部门的咨询意见,也应属于医疗期,故对于邹顺全主张的工伤医疗期从2002年12月16日至2004年3月29日,法院予以支持。在此期间的工伤津贴应为1万7267元。

  职工在医疗期内,除非有《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在邹顺全的医疗期内,某医用工程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对医疗期作出认定,也未能举证证明邹顺全能回单位工作的情形下,即通知邹顺全上班,并以其长期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相应证据,应予撤销。鉴于现邹顺全也表示双方的劳动合同不可能继续履行,并向某医用工程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应补偿费用,故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邹顺全系十级伤残,某医用工程公司应当按规定支付伤残补助金及就业补助金。某医用工程公司辩称邹顺全在仲裁时未提出就业补助金,因在仲裁时邹顺全所主张的是撤销某医用工程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现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故对该费用应予支持。

  结局:企业违法输官司

  2004年12月,无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某医用工程公司支付邹顺全工伤津贴1万7267元、伤残补助金6684元、就业补助金6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医疗费5734.5元、经济补偿金1111元,共计3万7830.5元。扣除某医用工程公司已向邹顺全支付的8075元,尚需支付2万9755.5元。余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某医用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撤销上诉人与邹顺全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违法的。原审判决支持邹顺全的多项未经仲裁程序的诉讼请求也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经审理,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某医用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并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核心提示

  工伤医疗期,系职工在因工负伤后按照医疗机构提出的意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此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如确需延长的,用人单位应书面告知工伤职工,由职工凭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向用人单位提出,再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