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孙某于1993年4月到某公司负责保卫工作, 1997年4月15日受伤,1998年10月29日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因工负伤, 1998年11月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致残四级,享受部分护理依赖。孙某受伤前月工资为300元,1998年12月该公司未支付孙某当月的工资,之后双方私下达成协议:自1999年1月至2001年2月该公司按月给付孙某工资400元,以后每年年底给付奖金4000元。以后孙某向公司提出工伤的待遇,公司以双方有协议为由拒决给付孙某工伤待遇。后孙某认为依据劳动政策法规其应该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此,孙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要求:一、单位按月给付伤残抚恤金及护理费。二、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费。
仲裁结果:支持孙某的申诉请求,裁决企业按月给付伤残抚恤金及护理费;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评析:这是一起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私下达成解决工伤赔偿协议后,用人单位拒绝给付工伤待遇所引发的劳动争议案。国家法律规定,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补偿金原则,即一旦被确定为工伤事故后,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用人单位都应承担补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因工致伤或者患职业病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是法律规定的由用人单位依法向工伤职工支付的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是违法的。此案中双方虽然曾私下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但是不具有法律效力。劳动者在单位拒付工伤待遇时,仍然可以在仲裁时效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即像孙某那样要求企业支付合法、合理的工伤待遇。本案中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了调查取证后认定的事实为:孙某受伤后用人单位曾经几次与其本人及家属商量此事,双方曾两次达成协议,单位承诺今后不仅在工作上要照顾孙某,而且在生活上、收入上均要予以照顾,还答应让孙某享受副科级待遇。后双方发生争议,单位坚持认为应履行双方达成的协议。而孙某则认为自己是工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公司拒绝给付自己工伤待遇的行为违法。
仲裁委认为:根据《北京市企业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致残等级的享受下列保险待遇: 1、致残一至十级的,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根据不同致残等级,分别为伤残职工负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工资收入的24个月至六个月。其中:四级18个月。2、伤残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负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工资收入的90%至75%。其中四级75%。3、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按月发给护理费,护理标准依照护理等级,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标准分别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的规定,孙某依法享受工伤待遇,被诉人应依法予以补偿。
上一篇:工伤伤残等级评定程序
下一篇:谎称童工 出了“工伤”谁之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