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在石棉厂工作的77岁退休工人靖慧英在去年因胸闷、气喘等症状加重后住院治疗,后被诊断为Ⅲ期尘肺。为此,靖慧英向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退休人员不在工伤申报范围之内,且超过申报时效等原因为由拒绝受理。在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无果后,靖慧英于今年1月提起行政诉讼,并在胜诉后于近日拿到了楚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了职业病判定决定书。
原告靖慧英认为,其退休前的工作单位是淮安市(现楚州区)石棉制品厂(镇办企业),在石棉制品车间工作多年,退休后,身体总感不适。2006年6月,因病情加重才查明病因是“石棉肺”,淮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Ⅲ期尘肺(由于在职业活动中长期吸入生产性粉尘并在肺内潴留而引起的以肺组织弥漫性纤维化为主的全身性疾病),淮安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其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叁级,并依赖护理。7月,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楚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拒绝受理。11月,原告又向淮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维持了不予受理决定。现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楚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
被告淮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则认为,原告于1984年12月已由原淮安市石棉制品厂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距今已达20多年,直到2006年7月,原告才申请工伤认定。根据国务院有关法律规章的规定,退休人员不在可以申请工伤认定的范围之内,并且原告超过1年的申报时效。此外,该石棉厂已于2000年改制为私营企业,应属于原企业已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也也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
楚州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淮安市楚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负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又规定,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其中所列“职工”,并未将退休职工加以排斥。因此,原告虽是退休多年的镇办企业职工,但同样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还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原告在2006年6月经诊断为Ⅲ期尘肺,7月被鉴定“符合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叁级和大部分护理依赖”,此后原告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显然未超过1年申报时效。
楚州法院据此判决撤销被告楚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受理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作出后,被告不服,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淮安市中级法院于4月2日判决维持楚州法院判决。楚州区法院的判决至此发生法律效力,楚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遂于4月11日作出《职业病判定决定书》,认定靖慧英所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职工患病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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