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的颁布,提高了工伤保险的立法层次
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是20世纪50年代初期建立的,标志是政务院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制定的,并于1950年10月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从那时起到20世纪80年代的30多年里,工伤保险与当时的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保持着“超稳定”的状态。及至改革开放,尤其是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来,这种“几十年一贯制”的“超稳定”的工伤保险制度,显然在覆盖范围、待遇水平等各个方面已不适应新形势、新情况的需要。于是从20世纪80年代初期,有些省份根据新形势的需要,对工伤保险制度进行了改革,有些省份还出台了地方法规,对新形势下的工伤保险进行规范,实行社会统筹的实验。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基础上,1996年,劳动部颁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第一次将工伤保险作为单独的社会保险制度统一组织实施,对沿用了40多年的企业自我保障的工伤保险制度进行了改革。《试行办法》提高了工伤职工的基本权益,分散了企业风险,初步建立了工伤保险预防机制,为工伤保险社会化管理探索了路子,积累了经验。《试行办法》的实施,实现了工伤保险制度的体制创新和机制转换,使工伤保险社会化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但是,《试行办法》也有一些弱点和不足,主要问题是:法律层次不高,法律强制力较弱。《试行办法》作为部门规章,对非公企业约束力不强,大多数非公有制企业未能参加工伤保险;一些国家以我国没有工伤保险国家立法为由,对我国出口商品设置贸易壁垒,给一些沿海地区带来了经济损失。
《工伤保险条例》的颁布,不仅大大提高了工伤保险的法律层次,而且还突破了部门框框,适应了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对建立健全我国社会保障的法律体系,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条例》在以下几个方面对工伤保险制度进行了规范和完善
一、覆盖范围方面
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政策是原劳动部1996年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与《试行办法》相比,《条例》的适用范围扩大了。《条例》适用范围为“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公务员工伤保险实行单独的管理办法,具体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会同人事、财政部门制定。
二、工伤认定的范围
《条例》明确了应当认定工伤的七种情形、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以及不得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比较大的变化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以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试行办法》规定,认定工伤必须符合“上下班规定的时间和必经路线”、“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条例》删除了《试行办法》中一些不好界定的限制条件,比较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同时比较便于实践中操作。《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而《试行办法》规定,应认定工伤的必须是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在实际操作中,《试行办法》规定的“工作紧张”、“第一次抢救治疗”等限制条件不好操作,经常引起争议,因此《条例》也删除了这些不好界定的条件,做出了比较容易操作和界定的规定。
三、工伤认定的时限和时效
《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这是工伤认定的时限;而“职工发生事故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年时效”的规定,较好地解决陈旧工伤难认定的问题。
此外,《条例》在工伤保险的举证责任等方面有一些新的规定。这些规定,规范和完善了《试行办法》中一些容易引起歧义和争议的规定,整个工伤保险制度体系更加趋于严谨、规范、科学、合理。
贯彻工伤保险条例 促进安全生产工作
《工伤保险条例》开宗明义,在第一条就明确了制定条例的三大目的: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工伤预防”也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题中应有之意。《安全生产法》第一条就明确指出了其立法宗旨是“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这说明,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工作存在着内在的密切联系,其目的,都是为了保障职工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健康发展。两项工作互相作用,互相促进,形成良性互动,从而提高全社会的文明生产,提升全社会的整体文明水平。
在实际工作中,安全生产工作和工伤保险工作可以说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因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这是因为,如果安全生产工作搞好了,就可以大大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从而减少工伤保险赔付,最终减少整个社会的经济压力,最大程度地减少由于工伤事故给社会带来的不良社会影响,保障广大职工的人身安全和健康。
由此可以看出,如果把安全生产和工伤保险工作看成是一条河流,那么安全生产工作处于这条河的“上游”,如果上游的工作做得好,下游就减轻了压力;反之亦然。
当然,“任何比喻都是蹩脚的”,工伤保险虽然处于“下游”,但是并非完全被动。工伤预防做好了,在很大程度上也就是做好了安全生产工作,也就是说,工伤保险工作,对安全生产工作也有促进作用。以工伤保险促安全生产,也是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一个重要目的。我国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单位浮动费率,目的就是通过费率机制这个经济杠杆,促进安全生产,从而减少事故,提高安全生产意识和文明生产水平。
总之,安全生产工作和工伤保险工作是紧密联系的,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事物的不同方面。安全生产更侧重事前预防,工伤保险则侧重于事后赔偿;安全生产工作的好坏关乎工伤保险赔付的多少,而工伤预防的工作,又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安全生产工作的效果。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安全生产工作和工伤保险工作不应该“鸡犬之声相闻,老死不相往来”,而应当积极互动,资源共享。因为两项工作虽然侧重点有所不同,但是其根本目的是相同的,那就是维护广大职工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提高整个社会的文明生产水平,更快更好地建设小康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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