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第375号令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但该条后面一句的规定却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具体操作时带来了二难的困惑。笔者曾作为重庆市A区劳动局的代理人代理过B公司不服A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一案,该案直接体现了《条例》第六十四条后面一句的规定在具体适用中出现的问题。
该案的基本情况如下:谢某系B公司(登记注册地在重庆市C区)的建筑工人。2001年12月19日谢某在工作中右眼受伤(受伤地点在A区)。2003年11月18日,谢某向A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A区劳动局经审查认为谢某的申请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和《重庆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伤残(亡)性质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办发[2000]45号)第二条和第四条关于2年申请时效和事故发生地管辖原则的规定,于当日予以了受理。受理后对谢某受伤的经过事实予以了查明,进而适用《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4年1月15日作出了工伤性质认定。后B公司不服,于2004年3月23日向A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B公司对A区劳动局关于谢某伤害经过及双方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没有异议,其起诉的理由主要就是根据《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A区劳动局于《条例》施行后的2004年1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应当适用《条例》的规定,A区劳动局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顺着B公司的思路,A区劳动局必将陷入二难的尴尬境地。因为《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工伤申请时效为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管辖也以统筹地区(即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管辖原则,所以A区劳动局当初的受理是错误的,不应当受理。但是,谢某提出申请的时间是在2003年11月18日,这时《条例》虽已颁布但并未施行,A区劳动局只能根据当时有效的《试行办法》及配套的渝劳办发[2000]45号文的规定予以受理。不难看出,A区劳动局陷入了受理后依照《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是错误的,而不受理依照当时有效的《试行办法》及配套的渝劳办发[2000]45号文的规定也是错误的二难尴尬境地。这一尴尬的问题也让包括A区劳动局在内的重庆市辖区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所适从,也让劳动者的维权迷失了方向。
好在A区法院从我国《劳动法》和《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肯定了A区劳动局的法律适用,判决维持了其工伤认定决定。后B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级法院以同样的理由维持了A区法院的判决。
虽然该案以A区劳动局的胜诉告终,但给我们留下了对《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思考,因为B公司提起诉讼的直接依据和主要理由就是该条的规定,这也体现了该条规定的过于简单化和笼统化,不利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操作。重庆市人民政府制定的《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四十四条虽进一步对新老工伤政策的具体衔接作了规定,但也只涉及到认定标准、待遇标准、支付渠道方面的内容,而对申请时效和管辖权方面并未涉及。况且,这也还存在一个地方政府规章和行政法规之间的效力大小问题。笔者认为,《条例》第六十四条后面一句规定以“事故发生或职业病确诊之日”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之日”作为适用《条例》或适用《试行办法》的界定点是乎更为科学和更具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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