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方式 | 业务合作 | 会员

解读现有工伤保险政策

2008-03-05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自2003年4月27日以国务院375号令颁布,2004年1月1日施行以来,《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政策在跌跌撞撞中走过了近3年时间,至今,仍然有很多企业没有加入到到工伤保险的范围内,原因众多,现就其中之一的政策设计缺陷,列举一二,供探讨。

  一、应急出《条例》,完善《办法》中也丢失了一些好经验

  《条例》在劳动部劳部发[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试行办法》的基础上有了很大改进,提高到立法层次,对操作中存在的很多困难和矛盾也给予了有效解决,比如,将工伤认定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删除了266号文件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等在实际工作中不易界定和掌握的限制,更有利于实际操作。同时,《条例》也抛弃了266号文件中一些非常科学可行的思路和做法,由于多种人员的参与,把本来很容易操作的问题反而复杂化、模糊化处理,增加了工作难度。比如,就整个条例的最后一句话,给实际操作的同志们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政策难度,“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二、多部门扯皮,利益均衡中出现许多偏差

  据说,国务院出台一项政策法规,需要由多部门协同配合、共同会签后才能提交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根据王东进副长在某次会议上的讲话材料,自2001年将制定《工伤保险条例》正式列入国务院立法计划以后,劳动保障部会同国务院法制办,将条例稿三次征求最高法院、全国总工会等30个中央单位,征求了24个省的意见,召开了十几次座谈会、先后几十易其稿,经过几十次协调和修改,才最终形成了《工伤保险条例(草案)》,可见,出台难度之大是有目共睹的事情,反过来,也避免不了部门利益,均衡中才可以最终定稿。

  在一次讲座上,听一位参与起草的劳动保障部领导讲,大家可想而知,只要有一个部门不会签,这事情就过不去,等草案最终形成的时候,连起草的同志看有些条款都有些哭笑不得,非驴非马。

  不知真假,有一次开会提到三十三条款的时候,解释居然是因为养老保险司读现有工伤保险政策的同志没有与会,在医疗保险司与会同志的坚持下,《条例》的第三十三条最后一段,对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职工,特意加了一句“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听说从事养老保险的同志定稿件后很是生气,既然特意说了缴纳医疗保险的字眼,却又偏偏不提缴纳养老保险的事情,从文字的严密性上有些说不通,但没加归没加,养老保险还是要缴。由此可见一斑。

  三、上下班受伤认定是最最缺少人性化的政策

  一句简简单单的“在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让多少本来应该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吃尽苦头。反过来说,上下班骑自行车摔伤、路面滑冰等原因摔伤、被自行车撞伤都不属于工伤,相反,只要不是自杀或醉酒等故意行为,自驾车上下班途中撞到栏杆上或被别的机动车撞伤都属于工伤,但愿普天下的中国老白姓为了安全期间,走路或骑着自行车最好当心些,自驾车上班那是最好不过了,当然,别受伤才是根本。

  四、政策执行有难度,人性化操作是关键

  就现有的工伤保险政策来说,参保面很低的一个根本原因是,工伤保险与养老保险有着本质的参保区别,养老保险从一开始,就将老人和新人一起纳入基金支付待遇,而工伤保险不管旧帐,只负担新参保及以后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而且费率设计相对较高(政府社保部门的领导说不高),即使参加保险后,企业在缴纳了规定费率的保险统筹费用后,不但要继续支付原有工伤人员的后续费用,即使新参加保险人员发生工伤后,企业仍要支付工伤职工医疗期间的工资等大量的辅助费用,而不是由工伤保险基金全部项目给予统筹,也是企业参保积极性不高的一个根本原因。好企业自有支付能力,基本上能够承受现有的工伤治疗和赔偿费用,不愿意多拿钱,差企业想参保也是无力或吃力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导致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积极性普遍不高。

  在具体的工伤支付上,政策规定是刚性的,但也需要有情操作。在一次会议上,有同志钻牛角尖,说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48小时算工伤,48小时零一分钟就不算工伤了,引得我们发笑,在我以为,如果真遇到抢救了48小时过一点没有抢救过来,给医生说明情况,谁会忍心给认定成48小时零一分钟死亡了吗?极端的例子作为探讨,本质取决于办事的人,制度无情人有情。我就碰到这样一个案例,因为工伤死亡亲属的认定有时点性,在现有的供养亲属范围内,只有职工工亡时,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年满某某周岁,才能享受抚恤金,即使差那么几个月甚至一个月,以后都不能享受抚恤金待遇。作为政策的执行者,我更倾向于人性化处理这样的问题,比如,就争取将供养人纳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款也没有什么原则错误。

  欣慰的是,劳动保障部草拟的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已经有所提及,“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对家居农村或随职工进城但无固定收入的配偶,以及家居城镇但配偶无固定收入或下岗失业的,可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享受供养亲属待遇”。

  构建和谐社会的呼声里,但愿我们能够看到更多这样和谐的条款,那才是出台制度的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