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申诉人:曹某,男,某县加工厂职工。
被诉人:某县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某县加工厂厂长。
申诉人在国外因工伤获得赔偿费,被诉人以善后处理费用为名扣除了90%的赔偿费。对此,申诉人不服,申诉至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仲裁。
[调查核实情况]
曹某于1992年6月被某加工厂通过某进出口公司派到日本研修两年,明为研修,实为劳务输出。1993年5月,曹某在日本一家工厂工作时,因设备的控制部分发生故障,造成工伤事故,致使曹某全身多处被砸伤。其中右肩胛骨骨折,右侧肋骨5根骨折,左脚3个脚趾头骨折。
曹某在日本工作时,日方给每个劳务人员投了500万日元的人身保险。事故发生后,治疗花去243万日元,日方以将剩余的257万日元汇往中国,作为对曹某的赔偿。收到钱后,某加工厂决定只付给曹某10%的赔偿费,而将截留的90%赔偿费用作为企业两次去日本的善后处理费。经仲裁庭查证,中日企业双方有劳务关系,约定每年有两次业务互访活动。1995年3月,第一次两人去日本,花去6万余元;1995年10月5日,日方将257万日元汇往中国;1995年10月9日,中方第二次3人去日本,花去费用7万余元。
[分析意见]
仲裁委认为,企业两次去日本主要是商务性活动,而非善后处理工作。一是中日双方约定每年有两次业务互访活动;二是第二次去日本时,日方已将257万日元汇出,如此情况下,企业仍以“善后处理工作”为名是说不过去的。
劳动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之处理问题的复函》①(劳险字〔1992〕16号)规定,外方负给的赔偿金,原则上应归当事人或其家属所有。但单位已垫付的诉讼费(包括索赔支出的费用)、医疗费、护理费、治疗期间的工资以及事故善后处理费用,应从赔偿金中扣除。仲裁委认为既然两次去日本主要是商务性活动,其费用当然不能从赔偿费中扣除。
[仲裁结果]
1.撤销企业做出的扣留日方赔偿费90%的决定。
2.厂方须将截留的两次去日本所付费用付给曹某。
3.曹某收到裁决书后30日内,由加工厂安排对其伤残程序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按劳动政策妥善安排曹某。
[经验教训]
本案是一起涉外工伤赔偿争议,案情并不复杂。并且劳动部对涉外工伤赔偿也已经做出了明确规定。企业为职工追索赔偿之举应予肯定,但耐人寻味的是,本应在国内解决的问题却要两次去日本,且费用及日方来华的招待费用均从有限的赔偿费中支付,而负伤职工所得无几,使企业去争取日方赔偿的行为变了味儿。究其原因,主要是企业法律意识淡薄,无视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动用、支配赔偿金的归属造成的。由此可见,加强对企业的法制宣传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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