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回放:
周某是某公司实罐车间的女职工,一天工间休息的时候,在上厕所的过程中摔了一跤,不慎骨折。周某向公司所在地的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关于周某劳动事故经过的说明》。劳动部门根据周某的叙述,在调查后曾做出“无法确定周某工伤事实”的结论,周某不服向同级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理撤销了劳动部门的认定结论书,责令重新做出决定。劳动部门经过再次的调查核实,做出了认定工伤的结论。
用人单位对劳动部门做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周某作为第三人参与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称:周某摔伤过程无目击证人,伤者前期自述是在厕所门口摔伤,后期又说是在处理车间内摔伤,伤者的自述前后矛盾,故认为周某的受伤不是在工厂内发生,周某受伤责任应完全由其本人承担。劳动部门无证据证实周某“在上班期间,离开车间往厕所方向的途中摔倒”。周某的自述前后矛盾且无目击证人,其自述由于不符合常理不应采信。因此劳动部门认定周某的摔伤为工伤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
劳动部门辩称:工伤认定结论是在对事实进行充分调查的基础上做出的,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工伤认定结论是依法做出的,劳动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周某作为第三人,认为劳动部门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是合法合理的,其是用人单位的员工,是在工作时间、地点受伤,从车间到厕所,是一个整体,工作时间上厕所是生理需要,也是持续工作的需要。
庭审中,用人单位对劳动部门认定周某致伤的时间以及劳动部门确认行为的程序不持异议,但对劳动部门认定周某致伤的区域与性质提出质疑,主张:在厕所摔伤不能认定为工伤。首先,上厕所并非工作,将上厕所视同工作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其次,上厕所并非工作区域,将厕所视为食品生产车间的工作区域是毫无道理的,不能擅自将上厕所视同工作,也不能擅自推定厕所为工作区域,因为“视同”或“推定”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
劳动部门对用人单位的质疑提出驳辩,主张:周某受伤是在厂区内,其上班时间上洗手间,是工作预备,与工作有关,上洗手间是为了更好地工作。如果说上洗手间不是在工作岗位上,不是工作期间,那从人道到法制都说不过去的。因此应将上洗手间认定为工作区域,在洗手间摔伤应认定为工伤。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工伤是指职工在工作中由于直接或间接引发的事故伤害。按照国际惯例和我国的现行规定,凡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或执行企业任务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均属于工伤,而不论这种伤害是否由于工作行为或工作本身引起的。换言之,工伤或是由于职工的生产、工作行为引起的,或是由于工作过程中发生与职工的工作行为无关的其他意外因素而引发的,这种由于工作行为之外的意外因素而引发的对职工的伤害虽然不是由于职工的工作行为引发的,也可能并不发生在职工的工作过程中,但是,由于这种伤害发生于职工在单位上班的时间内与区域内,它也就因为其发生的时间因素与空间因素而具有工伤的性质。
职工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进行生产工作的,若非在为单位生产工作,便不须在单位的厂区内上厕所,只要排除了法定的不构成工伤的情况,其他发生意外而使职工致伤的,包括工作时间上厕所摔伤的,均应认定为工伤。周某是在生产工作的时间与区域内上厕所而摔伤,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对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黄律师点评:
依据法律的授权,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调查取证并做出工伤认定结论。劳动行政部门对工伤进行认定并做出结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确认,当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对其做出的工伤行政确认的行为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就是因为用人单位不服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案中,没有争议的事实包括:周某系用人单位的员工,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周某确实受到了人身损害,并且该损害发生在单位的工作时间内。而对于周某是否在工作场所内,因为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却发生了争执。因而,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即为:
一、如何理解职工因为“工作原因”而受伤的?
本案中,周某受伤的时间在该单位的工作时间内,对于这点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其上厕所的行为能够认定为是“因为工作原因”,以及厕所属不属于工作场所,这两个问题直接关系到该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因而也就成为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并且又通过第16条规定了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只要工伤职工符合了《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之情形,同时排除其第16条规定的情形就可以认定为工伤。劳动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事故的认定过程中,必须把握“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及“工作原因”这样三个要素。《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各种情形也是以这三个要素为标准的。而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所列举的应当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各种情形看,立法的本意是要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在工作中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工作安全,因而,对这三个要素的范围都进行了适当地拓宽。拓宽的限度就是以职工的行为必须与工作有联系,与工作无关的行为,如职工的个人行为等,就不能认定为工伤。
劳动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事故的认定过程中,必须把握“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及“工作原因”这样三个要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所列举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各种情形看,立法的本意是要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在工作中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工作安全,因而,对这三个要素的范围都进行了适当地拓宽。拓宽的限度就是以职工的行为必须与工作有联系,与工作无关的行为,如职工的个人行为等,就不能认定为工伤。
按照最狭义的理解,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为“工作原因”而产生的行为就十分有限。因为据此就会要求职工在事故发生时必须正在从事其本职工作,而且其行为与本职工作必须具有直接的联系。在时间和空间上都不能存在任何间断和中间环节。如驾驶员必须是正在开车;门卫必须是正在守门;纺织工必须正在纺纱等等。根据这样的理解,在实践中就不会存在这么多争议,认定工伤也就简单的多。但是,是否能够因为图方便、图省事,就做出如此狭义的理解呢?这样做显然是不正确的,会极大地侵害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与工伤保险制度的初衷相违背。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劳动者的安全生产和工作提供保障,因为工作原因而受伤的,应当得到及时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必须对此负责。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的安全威胁来源于工作,但不仅仅限于其本职工作。工作环境中存在的大量危险因素随时会给劳动者造成人身损害,因而,必须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及“工作原因”作扩大解释才能全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为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所经过的场所属于“工作场所”的延伸;职工“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视为“工作时间”的延续。这些规定都大大拓展了职工工伤认定的范围,也使职工的合法劳动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并且《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还规定了几种视为工伤的情形: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这几种情形的发生虽然并非直接源于工作,但是立法者从弘扬社会公平正义等角度出发,将这几种情形下职工受到的伤害也作为工伤来看待。可见,工伤保险法律是尽量放宽对“工作原因”的解释。
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因为上厕所摔伤的,能否认定为工伤?
上厕所看似和职工工作没有关系,上厕所既非职工的本职工作也非单位的日常生产、工作。是否就能因此认定职工上厕所的行为是与工作无关呢?本案中,用人单位就是这样认为的,该单位主张职工上厕所的行为实属其个人行为,而且厕所也并非工作场所,职工因为上厕所而受伤的就不能认为是因为“工作原因”,自然也就不能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的解释看似合理,但是却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相悖,而且也违背了人道主义精神。“工作场所”并非仅指操作车间、办公区域等职工直接从事工作、生产的场所,除此以外还应当包括单位的公用通道、厕所等公共场所。职工上厕所是其生理需要,也是职工在工作过程中不可避免的。职工在工作期间上厕所,是为维持持续、有效的工作所必需,是本职工作的必要延伸,在性质上应视同工作。因此,只要有证据证实职工是在工作时间和场所内上厕所时受的伤,就可以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周某在工作时间、单位场所内,因为上厕所而摔伤,应当认定为工伤。人民法院做出维持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为工伤的结论是正确的。
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16条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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