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起普通的工伤认定纠纷,单位和职工家属坚持属于工伤,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则认定不属工伤。令人奇怪的是: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竟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于不顾,多次作出与法院判决相逆的行政决定书。
参加单位长跑比赛,副经理成了植物人
2004年1月10日清晨,初冬的苏北大地,寒气袭人。江苏省盐业集团泰州有限公司姜堰分公司副经理张富生早早起床,他要代表单位参加泰州盐业系统组织的1500米长跑比赛。
上午8时整,张富生准时出现在长跑现场。随着一声发令枪响,他如离弦之箭向前冲去,渐渐地将其他选手甩在身后,观看比赛的职工们一致认为,这次冠军非张富生莫属。
张富生虽年过50,但军人出身的他酷爱锻炼,跑步、打拳样样在行。他每天坚持跑步锻炼,身体强壮。看到他始终冲在最前面,职工们欢喜雀跃。可是,快要接近终点的时候,职工们发现,他的脚步明显慢了下来,身后的选手一个个超了过去,在职工的一片加油声中,张富生终于跑到终点。
“你本来应该得一等奖的,现在只能得三等奖啦!”一位裁判员惋惜地对他说。
可是裁判员的话音还未落地,张富生突然脸色发白、站立不稳,瘫倒在地,满脸汗珠并伴呕吐症状,不省人事。单位的同事一边紧急施救,一边拨打了“120”,将张富生送往泰州市人民医院诊治。经医院检查,张富生被诊断为“脑室出血、脑室铸型、左基底节出血”,也就是医学上通常所称的脑出血或脑溢血。
经医院两次手术并住院治疗,张富生虽然从死亡线上挣扎回来,但是他一直处于失语、痴呆和瘫痪状态,生活完全依赖护理,前前后后花去医药费二十多万元。
申请工伤认定,行政复议一波三折
张富生所在单位参加了姜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按时交纳了保费。因为参加单位长跑比赛剧烈运动而导致成为“植物人”,张富生所在单位认为其应该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造成的工伤,遂于2004年3月向姜堰市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接到申请后,姜堰市劳动保障局立即展开了审查。审查过程中,一部分人认为,若对照1999年颁发的《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第7条第3项的“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第8项的“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以及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失踪的,或者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以及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规定,可以认定张富生为工伤。但另一部分人对照2004年1月1日起生效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和第15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规定,张富生的情形又不在认定工伤或视同为工伤的范围内。
姜堰市劳动保障局认为张富生是病,不是伤,于2004年4月7日作出了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书。
能否认定为工伤对张富生下半生的生活至关重要,如果认定为工伤,不仅医药费全部报销,还有伤残补助金和护理费。姜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无疑使张富生的家属更多地感到了以后生活的艰难。张富生的妻子凌荣女于2004年5月24日以张富生的名义向姜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姜堰市政府认为姜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证据不充分,遂于2004年7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姜堰市劳动保障局重新认定。
接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姜堰市劳动保障局重新进行调查核实,调阅了张富生参加运动会10天前的体检健康档案,和张富生脑出血后住院的入院记录,并就运动会上发生“脑室出血”的相关问题,咨询了心脑血管方面的医学专家,于2004年8月13日作出了仍然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书。
张富生的妻子凌荣女于8月28日再次向姜堰市政府申请复议。因案情复杂,姜堰市政府再次受理后,决定延期一个月,但未能做出复议决定。
2004年11月24日,泰州市政府法制局就张富生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问题,书面批复姜堰市政府法制局,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明确“倾斜于受害人”的原则,只要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就可“就有不就无”。张富生代表单位参加运动会,因剧烈运动导致脑出血致丧失劳动能力,可视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致”,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可是,不知什么原因,在法定期限内,凌荣女仍未得到姜堰市人民政府的答复。
2004年12月21日,凌荣女以张富生的名义委托姜堰市张甸镇法律服务所主任单照榴向姜堰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是病是伤?对簿公堂争执不下
2005年1月13日,姜堰市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庭上,姜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坚持认为,张富生一案中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虽然成立,但张富生脑出血是由诸如高血压等自身病因引起的,属脑血管疾病,并未受到外界的事故伤害,其情形属于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而张富生的代理人认为,突发疾病一般是在从事单位正常工作状态下发生的疾病,而张富生参加单位组织的运动会系竞技项目,以剧烈运动为特征,因此,张富生参加比赛出现脑出血与正常状态下突发疾病有明显区别。虽然张富生血压高,但如无剧烈运动则脑出血的可能性很小,况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张富生系因自身高血压病而引发脑溢血。
张富生的代理人的意见得到了法院的支持,2005年3月28日,姜堰市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要求姜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认定。
姜堰市法院作出判决书后,姜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规定时间内未上诉,判决生效。
虽然没有上诉,但姜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开始向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寻求政策援助。2005年3月29日,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文件形式书面请示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请求给予明确答复。3月30日,江苏省劳动和保障厅以文件形式,予以答复:职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运动会中突患疾病,应当作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否则不能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接到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文件后,姜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底气足了:张富生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48小时内没有死亡,怎么可能认定为工伤呢?于2005年4月20日作出第三份决定书,对张富生继续不予认定为工伤。
2005年6月17日,张富生的妻子凌荣女以及代理人向姜堰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5年8月16日姜堰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与上次不同,姜堰市政府以江苏省劳动和保障厅的文件答复为由,维持了姜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第三份《工伤认定决定书》。
2005年8月25日,凌荣女向姜堰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姜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第三份《工伤认定决定书》。
张富生的代理人单照榴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姜堰市法院2005年3月28日一审判决后,姜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同一的事实理由仍然作出了对张富生不予认定工伤的认定,明显违法。2005年9月13日,姜堰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姜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这次判决维持了姜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第三份《工伤认定决定书》。
拒不执行终审判决,工伤认定陷入循环诉讼
2005年9月28日,凌荣女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上诉。
泰州市中级法院在审理中认为,结合劳动法律规范所体现的倾斜立法、保护弱者的原则,《工伤保险条例》中所称的“突发疾病”,是指上班期间突然发生的任何种类的疾病,本案中,张富生在外出参加泰州盐业系统组织的文体活动中发生脑出血,应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正常状态下突发疾病有所区别。
泰州市中级法院在审理中还认为,姜堰市人民法院2005年3月28日作出行政判决书后,姜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而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2006年2月23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姜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姜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姜堰市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第三份《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姜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依法对张富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手拿法院终审判决书,凌荣女长长舒了一口气,经过长达两年多时间,通过三次行政复议、三次法院判决,法律终于为她和丈夫讨回一个公道。
就在她翘首等待姜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对丈夫作出工伤认定时,2006年4月30日,姜堰市社保局向她送达了第四份决定书,凌荣女接过一看,依然认定张富生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
这位一贯老实本分的妇女大声责问送达人为什么不履行法院的判决?送达人冷笑一声说:“法院它判决它的,我认定我的。”说完扬长而去。
既然法院已经作出了终审判决,2006年5月23日,凌荣女以丈夫张富生的名义向姜堰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然而,姜堰市法院竟书面答复称,她申请执行的内容不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没有办法,6月22日,凌荣女又向姜堰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姜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6年4月30日作出的第四份决定书。
看来凌荣女还要继续走申请行政复议——向法院起诉——向中院上诉——再申请行政复议——再向法院起诉——再向中院法院上诉的循环之路。
6月30日,她在接受记者采访时一脸茫然地问道:“姜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拒不执行法院生效的判决,难道法律真的奈何不得吗?”
藐视法律尊严,专家建议采取强制措施
姜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违背《行政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了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为,从而引起循环诉讼,法院奈何得了吗?记者采访了南京大学、江苏省法学会有关行政法学专家。
专家说,行政诉讼的一个重要目的在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判决被告重作具体行政行为时,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加重对原告的处罚,否则,即为违反行政诉讼法的宗旨和人民法院判决的旨意,就表明被告对人民法院的判决采取了消极应付甚至对抗的态度。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直接代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为司法权可以监督行政权的行使,但不能代替行政权的行使。因此,人民法院又必须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就出现了重复循环状态。
为了减少或防止这种循环诉讼的发生,专家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4条规定,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可依《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3款的规定对被告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此案中,针对姜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行为,人民法院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专家认为,行政机关不服法院的终审判决,可以采取向检察院申请抗诉、向上级法院申诉、向人大常委会申请个案监督等方式,要求法院改判。而采取公然对抗司法权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应受到法律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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