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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因工负伤后待遇不落实

2008-03-21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案由]

  申诉人:李某,男,49岁,某汽车运输车队汽车修理工。

  被诉人:某汽车运输车队。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汽车运输车队经理。

  李某因不服某汽车运输车队在其因工负伤医疗期间扣发其工资的行为,于1995年2月14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调查核实情况]

  某汽车运输车队修理工李某1994年4月15日受车队指派在一辆货车安装喷水桶时,不慎从汽车凉棚架上摔倒在水泥地面上,造成右脚骨折错位。1995年4月25日医疗终结后,李某经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残九级。但运输车队在李某受伤期间,没有按照国家的政策规定落实其工伤待遇,而是根据本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按比例发放工资。且从1994年10月起,又以单位亏损发不出工资为由,停发了李某的工资,其住院医药费未全部给予报销,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陪护费分文未给。为此,李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分析意见]

  通过调查核后,仲裁委员会诊为,李某因工负伤情况属实,应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待遇,某汽车运输车队的作法应予纠正。

  [调解结果]

  通过仲裁委员会的政策宣传,运输车队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主动如数补发了李某的工资及应享受的其他待遇。

  [经验教训]

  1.这起因工伤待遇引起的劳动争议,其争议的焦点就是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能否作为处理劳动关系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因工作负伤其全部诊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在医疗期间,工资照发。”根据这条规定,车队应责无旁贷地支付李某的全部工资及医疗费用等,虽然单位订有制度,但它不能与国家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本案中,车队制定的享受工伤待遇的标准与上述规定相悖,因此不能作为依据。

  2.虽然《企业法》赋予了企业一定的权利,可以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一些规定,但这些规章制度必须要以国家的法律、法规为依据,不能超越国家法律、法规的权限,更不能与国家的法律、法规相违背。企业的规章制度只能是国家法律、法规的具体化,只能是更利于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这样才能使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维护。因此,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企业规章制度必须废除。企业也不能依据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章制度来处理与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