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金全,28岁,系被告四川省峨眉山市川主乡荷叶煤矿采石厂工人。1999年1月10日,原告在采石厂作业中被石块砸伤。经医院治疗后,于1999年10月27日出院。峨眉山市劳动技术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伤情鉴定为三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荷叶煤矿对原告邹金全按三级伤残标准,并依照《四川省劳动厅、四川省乡镇企业管理局关于乡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处理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支付了各种费用。但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法律规定足额对其赔偿,于2000年9月25日向峨眉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00年9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遂于2000年10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足额、及时予以赔偿。诉讼中,原告认为峨眉山市劳动技术鉴定委员会对其伤情等级评定较轻,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情经乐山市法医协会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工伤二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损伤属大部分护理依赖,需要两人专人护理;损伤需要再医费5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于原告今后所需生活护理费是否由被告来承担。
有意见认为,《通知》是四川省劳动厅和四川省乡镇企业管理局依照劳动部的授权颁发的法律文件,是处理四川省乡镇企业职工工伤事故的法律依据。由于该文件赔偿项目没有今后生活护理费的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今后生活护理费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
劳动争议关系作为民事关系,理应受民法通则基本原则及精神的指导。《通知》虽未有今后生活护理费的赔偿项目规定,但亦未作出禁止性规定。相反,《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却对今后生活费用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本案对原告除按照《通知》规定的项目进行赔偿外,还应依照民法通则公平合理的原则和《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后的生活护理费用。
从性质上讲工伤事故属于特殊侵权范畴
关于工伤事故责任性质的争论,主要在于是劳动保险关系,还是侵权行为关系。按照现行劳动法规范,工伤事故的性质是劳动保险关系,由劳动保险法规调整。1953年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对工伤事故致伤残、致死亡的劳动保险补偿作了具体规定。按照民法理论与审判实务的主张,工伤事故的性质是侵权行为,由民法通则关于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认为:゛张某、徐某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这一批复性司法解释并未确定这种行为的性质。但这一案例,却是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的,认定其属侵权性质,是十分清楚的。学者认为,该案事实为受雇工人在执行职务中遭受伤害,称为工业事故,依现代民法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审判实务和理论虽然一种认为是一般侵权行为,一种认为是特殊侵权行为,但除了这些差异外,认为工伤事故是侵权行为,则是完全一致的。笔者赞成民法理论上的主张,认为工伤事故从原则上说,就是现代民法的工业事故,属于特殊侵权行为的性质。
工伤事故除了具有工业事故的特殊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外,确实具有劳动保险关系的性质。在我国,劳动法和民法,是两部各自独立的基本法律,各自有调整劳动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和方法。对于工伤事故,劳动法从劳动保险关系的角度加以规范,民法则从工业事故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的角度加以规范,就构成了工伤事故这一事故的双重性质,它既是工业事故的特殊侵权行为,又是工伤事故的劳动保险行为。这种竞合,是两个基本法的法规竞合。而在西方国家,劳动法并非独立的部门法,劳动法律关系统由民法调整,即使创立劳工赔偿法这一单行法,也是作为民商法的特别法而存在,因而不存在工业事故性质的双重属性问题。但是,不能依据国外将工业事故一律认定为特殊侵权行为性质的做法,就简单地推论我国的工伤事故都只是具有特殊侵权的性质,否认其客观存在的劳动保险性质。
民法通则同样适用于工伤事故损害赔偿
工伤事故既有特殊侵权行为的性质,又有劳动保险的性质,因而在适用法律上,就存在这样的问题,同一个工伤事故,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还是适用相关的劳动保险法规。按照有关劳动保险法规和民法通则处理工伤事故,前者赔偿数额较低,后者赔偿数额较高,二者存在差异。如果按照有的学者主张的那样,有劳动保险的劳动者工伤适用有关劳动保险法规,无劳动保险的劳动者工伤适用民法通则,无疑有一事实上的不公平因素。近年来,劳动部尽管发布了一些新的规章,但工伤事故赔偿原则基本没有变化。而我国的劳动就业、用工制度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国外劳动保险立法、民事立法及相应的理论,都有了重大的进展和变化,因而,有关劳动保险法规关于工伤事故赔偿的原则规定,不能不说缺乏时代感,适用起来难尽人意。正是基于这样的情况,许多学者认为,依照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原则的规定和有关劳动保险法规处理工伤事故赔偿的基本精神,来处理工伤事故赔偿案件,是一个比较好的协调法律适用的办法。对于工伤事故赔偿案件,不论其是何种企业、何种用工制度,只要是构成了工伤事故赔偿责任,就依照民法通则和有关劳动保险法规的原则精神处理,当劳动部门处理这类问题时,不仅要依照劳动法规的规定,还要接受民法通则的原则指导,不得违背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当司法机关处理工伤事故赔偿案件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和相关劳动保险法规,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劳动争议案件作为传统的民事案件,理应受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
第一,这是由基本原则的效力决定的。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学者的表述并不一致。有的认为,它是民法的立法原则,又是执行法律、进行民事活动和处理民事问题的根本准绳;有的认为,它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民法的出发点和依据;有的认为,它是民法的指导方针,对民法的各项规定及其实施,都有指导的效力;也有的认为,它是贯穿于民事立法、对各项民事法律制度和全部民法规范起统率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但在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民法规范起统率或指导作用上,学者的认识是一致的,没有疑问的。民法的基本原则有两个基本特征:其一,它是贯穿于整个民法立法、能够体现民法的本质和特征,对各项民事制度的规定和实施都有指导的作用。也就是说,作为基本原则,必须对于各项民事活动都有指导意义,在各类民事规范中都有体现,是民事主体从事各种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如果只反映在一部分民法规范中,只对某一类民事活动起指导作用,则不能认定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只能为民法的某项制度的基本原则。其二,它是由法律规定的。不是以法律条文规定下来的内容,不能为基本原则。民法的基本原则既然是法律规定的,当然也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具有法律效力。基本原则的这一效力表现在,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解释、理解民事法律的准绳;基本原则是从事民事活动的准则;基本原则是裁判民事案件的依据。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不论调解,还是判决,都不能违反基本原则。因此,基本原则的约束力决定了法院可以依其裁判案件。
第二,这是民法的特点所决定的。众所周知,任何法律都具有稳定性、强制性和滞后性。所谓滞后性就是说法律的发展总是会落后于社会关系的发展,民法也有这些特点。同时民法还有与刑法等法律不同的特点。例如,民事关系具有复杂性、广泛性和活跃性,这就决定了一方面法律规定难以囊括各种民事关系,另一方面经济生活是发展的,新的社会关系会不断涌现。因此,在民法中不可能对各种民事关系都一一作出规定。刑法中奉行゛法无规定不为罪〞,对于各种犯罪行为都必须有明文规定,对没有规定的行为不能追究刑事责任。而民法做不到゛法无规定不处理〞,在民事活动中奉行的是゛法律不禁止的,就是可为的〞。另外,由于民法中不适用类推,而民法无明文规定的民事关系又大量存在,并且这些都是与社会经济和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又不能不调整。这就是说,客观社会经济生活条件要求民法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民事关系进行调整。而在这些场合,又何以来断别当事人的行为,何以作出判决呢?这就是靠基本原则。基本原则是评价当事人行为的标准,规定有关基本原则的法律条文完全可以作为下判的法律依据,基于这一理由,可以说基本原则的重要意义之一就在于弥补法律调整的不足。实际上,引用基本原则下判,是各国民法都允许的,我国当然也不例外。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本案中原告邹金全所受损伤是二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且需要两人专门护理,如果只完全按照《通知》规定的项目对原告进行赔偿,而不考虑原告今后生活护理费的话,不仅不能弥补原告所受伤害,而且将会使原告今后生活难以维系。这显然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公平原则相违背。况且,《通知》是地方性法律文件,其虽没对今后生活护理费项目作出规定,但也没作出禁止性规定。而《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这一全国性规章第二十条却对今后生活护理费用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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