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十五、十六条的规定,工伤认定实践中,往往会遇到职工在工伤中被第三人伤害,第三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职工的职务行为给本人和他人造成伤害,职工涉嫌犯罪的情形,在有涉刑因素介入的工伤认定案件中,职工伤亡性质的认定,劳动保障部门、人民法院和律师界分歧较大。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动机对工伤认定结论的影响往往成为庭辩的焦点,直接影响工伤认定的结果。
案例一:
王某系某汽车修理厂汽车修理工。2005年12月的一天,王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在修理一辆大货车时,由于车主赵某过失启动车辆,致正在车下修车的王某被当场轧死,车主赵某被人民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刑罚。后职工亲属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该案中职工王某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劳动保障部门和用人单位代理律师、一审法院观点不同。工伤认定部门认为,职工王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其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的代理律师认为,王某所受伤害系由第三人的犯罪行为所致,与其所从事的工作无关,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因职工王某的死亡是第三人的犯罪行为所致,其所受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审法院认为,职工王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但其所受伤害不是由于其修理工作所致,而是由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过失行为造成,所以认定工伤的依据应当是《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笔者认为,用人单位代理律师的观点,曲解了《条例》第十六条的立法本意,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犯罪”所暗含的“实施犯罪”之意,曲解为“本人或者第三人的犯罪行为”,明显有悖立法精神。一审法院的观点,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误读为“因工作原因导致事故伤害的”,同时,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中的“暴力”扩大适用,忽视了车主赵某为过失犯罪,也难以令人信服。
民商法学专家杨立新先生在其《工伤事故处理中对职工权利的保护》一文中认为,工伤事故要求职工所受伤害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发生,但并不要求必须是因其职务行为所致,也包括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其他原因所致,如机器故障、他人疏忽等。案例一中,修理工王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在修理汽车时因第三人的过失犯罪行为受到伤害,完全符合杨立新先生所指的工伤事故的特征,应当依据《条例》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劳动保障部门的观点正确理解了《条例》工第十六条第一项的立法本意,充分注意到赵某过失犯罪的事实,最终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因此,笔者认为,在第三人致害的工伤认定案件中,侵害人的主观动机,也就是故意或者过失,不仅对职工受伤性质的认定起着重要作用,而且对正确适用法律条款也有着较大影响。如果本案中车主赵某的犯罪动机是故意,那么王某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则需根据侵害人伤害的原因,另当别论。
案例二:
(交通肇事罪)2006年2月15日,某汽车运输公司司机杨某在执行该公司运输任务过程中,因违章行驶,与一辆轿车相撞,致轿车司机赵某和乘车人李某当场死亡,杨某本人在事故中受重伤。杨某因交通肇事被追究刑事责任,后保外就医。2006年3月10日,杨某所在的某汽车运输公司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因执行职务过程中过失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杨某所受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是本案工伤认定中争论的焦点。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认定法律适用的请示的答复》(法行〔2000〕26号)的规定,司机杨某因公外出期间造成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所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二种观点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无过错责任原则,肇事司机杨某在因公外出执行任务过程中,虽然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被追究刑事责任,但由于是过失犯罪,所以杨某在事故中所受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笔者倾向第二种观点。理由有四:一是工伤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各国立法通例。工伤事故是指企业职工和个人雇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事故伤害或者罹患职业病(见杨立新《工伤事故处理中对职工权利的保护》)。案例二中杨某所受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事故的特征。二是从《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表述来看,职工犯罪行为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职工受伤之因,伤亡是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果,职工在实施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案例二中司机杨某因公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主观上 没有犯罪的故意,仅仅表现为粗心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其对致伤他人和自身没有任何心理上的预期,其所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仅仅是因为其过失行为的后果达到了严重的程度。按照杨立新先生的观点,职工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之所以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是因为职工实施的犯罪行为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从这种角度讲,《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犯罪”应为故意犯罪,不应包括职务行为中的过失带来的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三是刑事责任与民事权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公民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导致其民事权利的丧失。工伤保险权利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其所享有的民事权益当然不应因其犯罪行为而受剥夺。
案例三:
陈某为某汽车修配厂的修配工,某日修理一汽车油箱时,在没有认真检查油箱,没有确认箱内汽油已完全排出的情况下,赵某直接拿电焊机去焊接油箱裂缝,致使箱内汽油被电焊火花引燃发生爆炸,赵某被当场炸死。因赵某已死亡,司法机关不予立案,也没有追究赵某的刑事责任。后用人单位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
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能认定工伤,实践中观点不一。一种观点认为,赵某虽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其行为完全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特征,已构成犯罪,其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由于司法机关没有立案,也未作结论,工伤认定机关应当以赵某无罪认定赵某的死亡性质为工伤。
案例三中的两种观点,笔者认为各有道理但又略失偏颇。第一种观点正确区分了刑事责任与犯罪的概念,但却忽视了重大责任事故罪主观方面为过失的特征,以赵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为由否定赵某死亡为工伤的性质,并因此剥夺了死者亲属的工伤保险权益,有代行人民法院审判权之嫌。第二种观点遵循我国刑事诉讼罪刑法定的原则,认定赵某的死亡为工伤,但言外之意是如果人民法院对赵某作出有罪判决,则赵某的死亡将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案例三与案例二均属职工在职务行为中受伤,但职工本人职务行为符合过失犯罪构成,职工或职工家属申请工伤认定的案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的规定,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等情形下,将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还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实际生活中,象案例二和案例三这样的安全事故时有发生,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案件,往往会作出不立案、不起诉、撤销案件或者终止审理的决定,而对受伤但未死亡的职工,则作出有罪判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按第二种观点,则死亡的职工,就可以认定为工伤,不死亡则不能认定为工伤,这样的处理结果明显有失公平;如果按第一种观点,不论司法机关是否判决,均由劳动部门去判断职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则有悖罪刑法定的原则,劳动保障部门有越权定罪嫌疑。两种处理结果,都不符合我国法律精神。
综合对上述三个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排除性条款,主要是针对职工本人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过程中受伤的情形,职工在职务行为中受到的伤害,不论职工本人或者第三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只要受伤害过程符合工伤事故的特征,均应认定为工伤。实践中之所以出现认识上的不一致,主要是由于立法语言上的歧义所致,《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如果表述为“因实施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伤亡的”可能更好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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