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岁的唐丽云是江苏省苏州三友服饰有限公司针织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的一名员工,中午休息时间在单位办公楼前晒太阳时,不幸被同单位职工擅自无证驾驶的单位汽车撞伤。午休时间属于工作时间吗?用人单位的公用场所属于工作场所吗?同单位职工的违法行为属于工作原因吗?唐丽云的情形是否属于工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一系列问题都给予了肯定的回答。
午休被撞是否工伤判定迥异
唐丽云与三友公司自2005年3月2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05年3月8日午饭后,唐丽云来不及回家,就在单位办公楼前晒太阳休息。12时许,同单位职工林旺全擅自无证驾驶属于三友公司的苏EQ5104汽车,不慎把唐丽云撞伤。
唐丽云受伤后,她的丈夫周庆丰向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为三友公司注册日期为2005年3月29日,唐丽云受伤时三友公司仍属于无营业执照的单位,故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文件)第五条的规定,于2005年7月18日作出了《关于唐丽云受伤情形的判定》,其中判定:唐丽云2005年3月8日中午在单位内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属于工伤。三友公司不服,向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5年12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唐丽云受伤情形的判定》,并责令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审。据此,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12月30日作出了《关于唐丽云受伤情形的重新判定》,其中判定:唐丽云2005年3月8日中午12时许在单位办公楼前晒太阳时被林旺全驾驶的苏EQ5104汽车撞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不服非工伤判定起诉至法院
2006年1月10日,唐丽云对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唐丽云受伤情形的重新判定》不服,依法向苏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6年6月26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唐丽云受伤情形的重新判定》。唐丽云遂向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撤销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唐丽云受伤情形的重新判定》。
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对本案中唐丽云午休期间在单位办公楼前晒太阳时,被林旺全驾驶的苏EQ5104汽车撞伤这个事实,诉讼各方均无异议,唐丽云受伤的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凡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或者是执行企业任务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均属于工伤,而不论这种工伤是否由于工作行为或工作本身引起的。导致工伤的起因,或是由于职工的生产、工作行为引起的,或是由于工作过程中发生与职工的工作行为无关的其他意外因素而引发的,这种由于工作行为之外的意外因素而引发的对职工的伤害,虽然不是由于职工的工作行为引发的,也可能并不发生在职工的工作过程中,但是,由于这种伤害发生于职工在单位上班的时间与区域内,它也就因为其发生的时间因素与空间因素而具有工伤的性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生产工作的时间”,既包括单位规定的正常生产工作时间,也包括职工加班延长工作时间,还应包括职工在工作间隙短暂的休息时间。在单位午餐时间和在单位少量的午休时间,这些时间,也应视为工作时间。“生产工作的区域内”,不但包括职工进行生产活动所处的区域,还包括企业内的其他公用场所。三友公司规定职工的下午上班时间为12时30分,唐丽云在12时左右在单位办公楼前,应当视为“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唐丽云在单位办公楼前被同单位职工偷开公司汽车撞伤,应属于生产工作的区域内及工作时间内受伤,也应属由于“工作原因”所致伤害。唐丽云2005年3月8日所受伤害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且唐丽云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认定工伤的情形。唐丽云认为其应当判定为工伤的主张应予支持,但理由并非如其所诉称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遂判决撤销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5年12月30日作出的《关于唐丽云受伤情形的重新判定》,由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终审判决符合工伤认定情形
三友公司不服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唐丽云受伤时间是在中午12点,该时间不是唐丽云的工作时间。唐丽云受伤时所在地点并非工作地点,且受伤时唐丽云在晒太阳,而非履行工作职责。原审法院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履行职务的行为作任意扩大解释,在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唐丽云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当。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负责本工伤保险统筹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工伤事故并非基于职工本人或用人单位对事故的发生是否负有过错而确定,工伤认定的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该条规定中工伤的时间要件应当指劳动合同约定的8h工作时间、延长工作时间,以及8h工作时间和延长工作时间中间的休息时间,还应包括午餐和必要的午休时间。2005年3月8日,唐丽云受伤时为午休时间,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项规定的时间因素。《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作场所不但包括职工直接进行生产活动所处的区域,还包括用人单位的其他公用场所。唐丽云2005年3月8日在三友公司的办公楼前午休,办公楼前的区域属三友公司的公用场所,职工在该区域内因不安全因素造成的伤害,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其应负的责任。唐丽云所受伤害的直接原因为三友公司的职工林旺全擅自无证驾驶单位车辆而导致,但林旺全的侵权行为引起唐丽云的伤害,并不能构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不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的免责理由。唐丽云所受伤害事故,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要素,事故伤害发生时唐丽云虽未直接从事生产活动,但因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用人单位存在的不安全因素造成的事故,故应认定唐丽云所受伤害为工作原因,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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