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方式 | 业务合作 | 会员

私下和解不具法律效力

2008-04-14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案例]

  苗强自2001年3月经人介绍到某个体采石厂干活,担任钻工,月工资1050元。一月后,苗强在半山腰打炮眼时被山顶落下的石块砸伤,医院诊断为身体多部位软组织损伤。伤后因一直腰疼未能上班。同年10月31日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然而就其工伤待遇一事与采石厂发生分歧,故将单位告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并诉请单位给付伤后3个月工资的工伤待遇。

  某个体采石厂辩称,苗强伤后他们已经给予了积极治疗并负担了医疗费,且已支付其1000元,结清了伤前工资和有关工伤待遇。所以,不同意苗强的诉讼请求。

  采石厂不否认苗强在其单位工作,2001年4月13日采石厂支付苗强1000元,并言明,以此款结清伤前工资及工伤待遇,苗强签字后领取。据劳动部门调查认定,苗强负伤为轻伤,其工伤致残程度达不到评级标准,苗强伤前在个体采石厂工作23?5天。庭审中苗强称当时每月工资标准为1050元,个体采石厂称月工资700元。鉴于双方各执一词,又都提供不了工资方面的证明,仲裁委以双方工资的平均数认定苗强月工资为875元。

  根据查清的事实,仲裁委认为:个体采石厂招录苗强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违反劳动法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苗强因工负伤,虽未鉴定出伤残级别,但(根据其伤情为轻伤)伤后依法享受一个月的工伤医疗期,医疗期内个体采石厂应依法支付工伤津贴。个体采石厂以1000元结清工资及工伤待遇对苗强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无约束力。已支付的款项中所含的工伤津贴应在苗强享受的伤后一个月的工伤津贴中予以扣除。

  经依法调解,争议双方达不成协议,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参照《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作出裁决:某个体采石厂支付苗强工伤津贴857?91元,双方之间的劳动、保险关系终止。

  [分析]:此案案情虽简单,但因某个体采石厂用人不规范,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尤其是在工资问题上双方各执一词又举不出证据,仲裁委考虑当地工资收入实际情况,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以双方认可的平均数认定了工资待遇的支付标准。本案中某个体采石厂在苗强伤后支付给苗强1000元结清伤前工资及工伤待遇,苗强虽签字领取,只能视为双方已达成有关和解协议,然而这种和解协议属民间和解协议,对当事人仅有一般的约束力,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苗强对此可以反悔,有权依法通过法律主张自己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已支付款项中包含的工伤医疗期内的工资待遇应在依法享受的数额中予以扣除。本案中苗强因工负伤认定为工伤,虽未被鉴定出级别,但享受有关医疗费报销待遇及工伤医疗期工资。据苗强伤情为软组织损伤,属轻伤,经向有关医务专家咨询后确定苗强医疗期为一个月较为合理。通过此案的审理,说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重要性,也说明劳动者对一般和解协议有争议时,可以反悔,有权通过仲裁及诉讼途径继续讨个说法,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