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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不等于“免炒金牌”

2008-04-15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案情介绍

  小徐2000年9月应聘到某铝型材厂作保安,与该厂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02年12月5日,小徐值夜班在厂区内巡逻时,由于天黑不小心被堆积的铝材绊倒,经医生诊断认定为小腿骨骨折,需要住院治疗。在其住院期间,结识了同病房病友的朋友应某,两人一见如故。
 
  一日,应某提出向小徐借用保安服和电棍、钥匙等物,称想证明自己找到一份保安工作以讨女友欢心,并保证当天晚上归还。小徐开始不答应,后来经不住应某苦苦哀求就同意了。不料半个月后应某利用其复制的钥匙,伙同他人盗窃了铝型材厂的半成品铝材,转手倒卖获赃款一万余元。公安机关迅速破获了这起盗窃案,逮捕了应某。铝型材厂获悉是小徐借了工厂钥匙给应某才发生盗窃案,认为其存在严重失职行为,因而通知小徐决定解除他的劳动合同。小徐认为自己并不知道应某会盗窃厂里的铝材,不应该负责任,况且自己工伤,尚处于医疗期间,厂方不能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协商未果,小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小徐的行为构成了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了重大损失,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对小徐的要求不予支持。

  案例分析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关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适用情况分别规定在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即符合以上三条所列举的情况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其中第三十二条列举的是用人单位必须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种情形,第三十三条是对用人单位随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五种情况的规定,而第三十五条则是关于企业需要裁员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规定。

  同时,为了在合理程度内限制企业的单方劳动合同解除权,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在第三十四条规定了限制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种情形:“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但同时需要引起我们注意的是,第三十四条在列举四种情形的前提规定是“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即如果存在上述列举的四种情形,而用人单位又是依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是违反法律的,但是如果用人单位依据的是劳动合同条例的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五种情况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即使存在上述第三十四条列举的四种情况,用人单位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这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因为第三十三条所列举的情况,包括“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五种情况主要是劳动者对法律或者劳动纪律的严重违反,从而对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是其在试用期内显然不适合用人单位的要求,用人单位不能录用的。

  在本案中,小徐提出自己处在医疗期内就是根据前述第三十四条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合同权的限制,但是其擅自将保安服、电棍等保安用具及工厂钥匙交给他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失职,并且直接导致了应某复制钥匙盗窃铝材发生的可能,给工厂造成了重大损失,而铝型材厂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是《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三条,根据上述分析,这条规定中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并不受第三十四条的限制,因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铝型材厂有权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