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于某是某实业公司驾驶员,1993年12月11日于某受公司委派驾车前往北京运送海产品,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某下肢多处骨折。公司拒不负担于某医疗等费用,于某不服,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1994年8月15日依法受理了此案,经调查查明:1993年12月11日上午九时许,于某受公司委派驾车前往北京运送海产品。次日,当车行至京津公路69公里处发生车祸,造成申诉人下肢多处骨折。经天津市武清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这次交通事故属于某违章超车所致,于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诉方某实业公司一直未将此次伤亡事故上报某区劳动部门。申诉人因伤先后住院111天,现医疗尚未终结。被诉方以申诉人给企业造成损失和企业经济效益不好为由不给申诉人支付医疗等费用,使申诉人无钱继续治疗。1994年6月27日于某再次去公司要求治疗费用。被诉方在派车送申诉人回家时,申诉人以被诉方不给治疗费为由,将被诉方公司的汽车扣留二十余天。在此案处理过程中,区仲裁办的工作人员曾先后多次向在家养伤的申诉人询问了该案的全过程,并反复做其工作,申诉人才将扣留的汽车返给企业;区仲裁办又听取了被诉方对此案处理的答辩意见,并对该案所需证据做了调查取证。在此案处理过程中,区仲裁办工作人员一方面走访了市、区公安局和交通部门,另一方面委托区劳动部门对于某受伤是否属因工负伤问题进行了鉴定确认。
区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于某是在企业指派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尽管个人在交通事故方面应负全部责任,但作为被诉方不按伤亡事故及时上报区劳动部门,做法是错误的。被诉方不按规定支付申诉人医疗费用,并用剥夺职工应享受有的有关保险福利待遇来替代对违章职工的处罚是政策法规所不允许的;申诉人交通肇事造成的损失,应根据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由被诉方先负担赔偿责任,然后企业可依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中有关规定,再向申诉人追究有关损失责任。为此,企业不应以此为由拒付职工应享有的有关保险福利待遇。申诉人于某将企业汽车扣留22天,做法是错误的,应通过正常渠道解决此事。据此,仲裁委员会依法主持调解,未达成协议。
[处理结果]
仲裁庭依法开庭审理,裁决结果: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一条及1960年劳动部对伤亡事故含义的补充规定,被诉方应将申诉人交通肇事致伤事故按因工负伤对待,并按程序上报区劳动部门;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二条甲款之规定,被诉方应支付申诉人已发生的住院费、就医路费、住院膳费、护理费、治疗期间工资计22476.41元;3、被诉方要安排好申诉人今后的治疗,费用由被诉方按规定承担,待医疗终结后,由医院证明,经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4、仲裁费300元,由被诉方承担。
[案例分析]
此案中职工于某是受企业委派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受伤,应确认为因工负伤,与其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加以区分,因为二者的处理部门不一,性质不同,处理结果不同。从而否定了被诉方以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并给企业造成极大损失为由,不按程序将伤亡事故上报劳动部门及不支付申诉人医疗费用的错误做法。在此案的处理过程中对职工因工负伤享有的待遇计算因实体法滞后(如《劳动保险条例》中第三章第十二条甲款中规定。在医疗期间,工资照发。“在现行的工资制度中工资的概念已不单纯是指职工的标准工资,和工资相关的各种工资性补贴、福利等是否照发?),给办案带来一定难度。在处理中将现有的法规依据与事实和交通事故处理中的有关规定有机结合起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依理较好地解决了一起因工伤残待遇方面的劳动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