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
我们是山西某机械设备厂劳动人事科工作人员, 2007年12月,我厂推销员刘东去湖北武汉推销彩印设备,乘坐一辆大巴行驶到中途时,突然听到“轰”的一声巨响,乘客们认为发生了交通意外,几个反映较快的年青乘客纷纷跳车,但是该车只是因为长途行驶中,车胎过热发生爆炸,驾驶员停车后汽车安然无恙。我厂的推销员刘东因跳车造成头脸部多处受伤,上门牙两个脱落,右肋7、8肋骨骨折。医疗期满后经劳动仲裁委员会评定为第10级伤残。此次事故虽然没有造成更为严重的伤害,但是厂方内部在是否为刘东申报工伤的问题上出现了争议。特此咨询,这种情况是否算工伤,依据是什么?
山西 肖强
肖强先生:
以前就听说过汽车发动机油门在修理后出现回火现象,这时许多乘客往往误以为车子发生起火而纷纷跳车,造成伤害。该案跟这种情况非常相似。估计工厂内部对是否属于工伤有分歧的原因,可能是有人提出汽车爆胎,无须跳车,推销员负伤是其自身擅自行为的后果。这种意见表面看起来有些道理,但这种观点是建立在事后分析基础上的,是由于事后没有严重后果才有这种观点,这是不正确的。因为对当事人来说,躲避灾难是一种身体的自然反应,汽车爆胎是否须跳车逃命,当时无法仔细进行分析判断。而且当事人不可能知道是什么原因造成巨响,不可能马上明白汽车的剧烈振动是否具有生命危险。我们不应以结果来判断事故突发时的行为是否得当,也就是说爆胎汽车安然无恙并不能作为爆胎时无须跳车的理由。实际生活中,汽车在行驶中因爆胎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并不乏见。而爆胎发生时,驾驶员或乘客都无法立即判断出会不会发生危险,因此采取跳离险境的果断措施不一定是不正确的选择。另一方面,人作为一个生命体,在突然遭遇有危险因素的突发事件时,本能的自我保护意识是固有的,无论其自我保护措施是有益还是有害,也无论其表现是张惶失措,还是镇定自若,都应视为生命体本能的表现,都应承认它的客观性和必然性。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规定情形,推销员刘东跳车负伤的事故应为工伤事故。
达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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