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
我是×市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前段时间我们在认定工伤的实际工作中遇到一个难题。我局于2007 年9月12日,对市属的光明造纸厂王大宁受伤是否为工伤案件进行了处理。该事故是2007年4月30日发生的,受害方向仲裁委提出仲裁,厂方以王大宁“酗酒”为由,不承认其为工伤。在认定中我们以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与工作关系为原则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对厂方提出的醉酒观点进行了调查,在调查中知情人和受害人都承认王大宁喝了一杯酒(有160克、约3市两),而且承认有一点醉意,但提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关系。对照调查取征询问笔录和现场勘察绘图,调查人员进行了反复推敲和分析,大家认为,受伤人王大宁在上班时间、工作地点,干了与工作有关的事情受的伤,喝酒没有达到醉酒程度,我们作出王大宁为工伤的认定。我们在认定中参照了1997年12月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出版的《现代汉语修订本》中“酗酒”一词的解释,酗酒:没有节制地喝酒,喝酒后撒酒疯,酗酒滋事。光明造纸厂对我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不服,诉到法庭,在法庭辩论中,造纸厂代理人对酗酒一词解释有异义,认为不管喝多少,不胜酒力就是酗酒,就是已经醉酒了。因为双方都没有一个明确的可以量化的法律法规依据,至今案件仍未解决完毕。特此请问编辑同志,什么样的程度为醉酒,因醉酒导致的工伤是指哪些表现?
×市劳动行政部门
×市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
酒在中国的人际交往中,代表着一种交流的方式,然而,酗酒和醉酒的行为在中国的法律一直都是一个被惩处的因素,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试行办法》第二章第九条第4款规定:发现酗酒的,不认定为工伤。但是由于每个人个体素质的不同,个体间耐酒力的差异很大,有的人有所谓海量,可狂饮不醉;有的人则与酒无缘,沾酒就醉,以饮酒多少为度量认定是否酗酒就显得苍白无力,而且有些工伤的发生与饮酒行为根本就没有关联,因此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试行办法》的规定就显得过分武断。这次《工伤保险条例》对这一方面进行了一些合理的修改,没有把“酗酒”的行为一概否认工伤,而把因为“酗酒”导致事故的限制认定为工伤,这是立法工作的一大进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因为醉酒之后的身体反应迟钝、身体乏力,导致智力下降、对运动物体估计不准,或导致人体小脑平衡故障、站立不稳。这些都是醉酒后可能导致发生事故的表现形式。因此要认定是醉酒导致发生事故,不能简单的从文学角度和生活角度去理解醉酒,可以根据该员工平时的工作与饮酒后的工作表现进行分析,要从上面的一些醉酒的表现形式进行调查研究,并加以分析判断才能确定。
达一